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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南书金、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投资)诉被告南书金、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投资委托代理人庆*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付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盛投资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南书金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在第一被告南书金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第二被告李**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南书金。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书金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7400元,共计8574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决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书金未答辩。

被告李**答辩称,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锦盛投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南书金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

证据三、证人李**出庭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李学军的保证期限未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人李**向经**心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上述内容。

证据四、证人李**向被告李**催要借款的通话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合同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负连带偿还本金的责任,故本合同中李**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没有保证责任;对证据二借款单据无异议,因实际借款人没有出庭,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被告人李**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本案第一被告人南书金,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李**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通话,但是通话中具体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主张过保证责任,并且该证据通话的时间是在2013年的12月份,早已超过保证期间。

针对被告李学军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锦盛投资答辩称,保证期间过期并不成立,因为保证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保证期间最高法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被告南书金未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李**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锦盛投资与被告南书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作为担保人,载明:被告南书金向原告锦盛投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向锦盛投资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且借款人所交担保金不予退还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南书金以其郑州市管城金*油脂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和别克GL8豫A521E8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南书金与原告锦盛投资于当日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和借据各一份,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当天发放了借款,被告南书金于当日出具了收到锦盛投资50万元的收条。被告南书金自2011年8月24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酿成诉讼。因被告南书金下落不明,本院为此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投资与被告南书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投资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南书金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锦*投资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6个月,而原告锦*投资未在此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李**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李学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23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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