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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公司原名为北京**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变更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月26日变更为现用名。2004年9月22日,北**公司与安**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北**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将北**公司所有顺义区×镇×工业区内土地及房屋出租给北京**责任公司。后于2005年1月6日,北**公司与北京**责任公司、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厂房租赁变更协议》,将承租方变更为安**公司。协议签订后,相关土地及房屋由安**公司继续使用。2009年,北**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租赁金为35万元x1.02%=357000元,每年3月和9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年租金的一半。自2013年起,安**公司开始拖欠北**公司租金。2013年12月15日,北**公司与安**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5日,安**公司应向北**公司支付租金357000元。2014年7月21日,北**公司向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安**公司立即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应收租金及滞纳金共计744510元。安**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回函承认欠付租金的事实。北**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给安**公司,根据合同第12.3条解除合同,要求安**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并拆除私自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公司收到北**公司函件后既未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也未将租赁场地及房屋返还北**公司。同时安**公司在承租北**公司场地后,未经北**公司书面同意也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北**公司曾发函要求安**公司限期自行拆除,但安**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拆除。为维护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北**公司与安**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和《厂房租赁变更协议》;2.判令安**公司立即支付北**公司拖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714000元;3.判令安**公司立即向北**公司支付按欠付租金数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安**公司立即拆除租赁场地内的违章建筑;5.判令安**公司立即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北**公司;6.判令安**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年714000元的标准向北**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7.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公司辨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给付租金,希望北**公司考虑多年合作继续将厂房租赁给我方。我方不是故意拖欠租金,只是经济受到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变更为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月26日变更为北京**限公司。涉诉场地座落于顺义区×镇×工业区,所有权人为北京**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其更字第×号,房屋用途为工厂、仓储,楼、平房建筑总面积3409平方米,占地总面积13885.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京顺集用(×划企)字×号,用途为工业。

2004年9月22日,北**公司与安**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北**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甲方为北京**限公司,乙方为北京**责任公司。合同期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期合同为20年,即从200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年租金的一半租费,即壹拾柒万伍仟元。每一个付款阶段应提前三个月支付,即每年的3月和9月。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拖欠到期应付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受转租房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遇乙方拖欠租金6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租赁物内的财产(包括转租人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后,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2005年1月6日,北**公司与北京**责任公司、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厂房租赁变更协议》,将承租方变更为安**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厂房租赁合同书所有内容继续生效,承租方变更为北京安**有限公司,今后此租赁物所有发生费用均由北京安**有限公司承担。安**公司承担原租赁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9年,北**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备忘录》,合同第二条约定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租赁金为35万元x1.02%=357000元,每年3月和9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年租金的一半。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他条款不变。

关于租金拖欠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安**公司拖欠北**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共计714000元。但安**公司主张于在2014年10月31日付过一笔2万元房租,北**公司认可收到此笔款项,但主张此为滞纳金。根据双方往来账款对账催款函(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5日,安**公司应支付北**公司金额为357000元,滞纳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而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4日的租金应为178500元,应于2014年3月支付,滞纳金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算,2014年6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178500元,应于2014年9月支付,滞纳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而安**公司于在2014年10月31日付过一笔2万元,双方对此笔款项用途没有约定,应作为此期间的租金。

关于涉诉合同的解除,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北**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ems邮政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函,可以认定北**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涉诉合同应于2014年12月14日解除。

庭审中,北**公司表示安**公司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北**公司包含安**公司从涉诉场地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变更协议、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北**公司请求的租金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安**公司同意支付租金,以经济形势不好为由而拖欠,但安**公司拖欠租金时间过长,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对北**公司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安**公司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北**公司。因目前场地为安**公司所占有使用,应支付相关的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占有使用费过高,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安**公司所建的三间厂房,北**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北**公司同意,故对北**公司主张拆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涉诉场地返还后,安**公司可就所建厂房的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

一、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安**有限公司间的《厂房租赁协议》及《厂房租赁变更协议》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解除。

二、北京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限公司租金六十九万四千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十三万七千元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十七万八千五百元从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十七万八千五百元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十五万八千五百元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北京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场地返还北京**限公司。

四、北京安**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限公司涉诉场地占有使用费每日按九百七十元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前的占有使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变更协议》。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涉诉场地占用使用费标准过高,应调整。北**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厂房租赁合同书、往来账项对账催款函、公证书、ems邮政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安**公司与北**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变更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双方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安**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租金系因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北**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已对涉诉场地占有使用费予以调整,调整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2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1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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