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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9月2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王**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告知王**,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法定职责,且经查询拆迁档案,未检索到丰台区成寿寺街11号土地征收补偿信息,故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王**不服被诉答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9月1日,王**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11号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信息。2015年9月2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王**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有义务公开该信息,其拒绝公开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丰台房屋征收办向王**公开2003年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11号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信息,诉讼费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台房屋征收办一审辩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收到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丰台房屋征收办没有为王**申请书中提及的方庄路南延线建设项目颁发过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未纳入拆迁管理范围,并且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并非丰台房屋征收办法定职责。尽管如此,丰台房屋征收办仍穷尽手段查询了所有拆迁档案,但未检索到王**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为土地征补偿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受理其申请后,经过查找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答复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王**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此外,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具有监管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此,对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应向王**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丰台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并不违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凭证;2、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回《登记回执》;3、被诉答复告知书;4、2015年9月22日邮寄凭证。丰台房屋征收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被诉答复告知书违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回《登记回执》;3、被诉答复告知书;4、协议书;5、承包经营协议书;6、北京**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卫生许可证;9、税务登记证;10、北京**设委员会丰建字(2003)32号《关于方庄路南*拆迁协调会议纪要》;11、关于方庄路南*线的拆迁通知;12、北京**员会市规发(2003)598号《关于方庄路南*(方庄桥~石榴庄路)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13、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绘图;14、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3)京二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15、视频光盘1张;16、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位简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提交的证据1至3以及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王**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3年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11号土地征补偿情况的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9月1日予以受理。2015年9月2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王**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11号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信息。针对王**的信息公开申请,丰台房屋征收办经过查找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答复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王**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获取、保存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此外,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具有监管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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