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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2日,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针对原告王**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王**,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具有土地征收补偿管理法定职责,且经查询拆迁档案,未检索到丰台区成寿寺街×号土地征收补偿信息,故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并不违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凭证;2、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回《登记回执》;3、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2015年9月22日邮寄凭证。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号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信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公开该信息,其拒绝公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2003年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号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诉答复告知书违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回《登记回执》;3、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协议书;5、承包经营协议书;6、北京**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卫生许可证;9、税务登记证;10、北京**设委员会丰建字[2003]32号《关于方庄路南*拆迁协调会议纪要》;11、关于方庄路南*线的拆迁通知;12、北京**员会市规发[2003]598号《关于方庄路南*(方庄桥~石榴庄路)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13、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绘图;14、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3)京二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15、视频光盘1张;16、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位简介。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书中提及的方庄路南延线建设项目颁发过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未纳入拆迁管理范围,并且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尽管如此,被告仍穷尽手段查询了所有拆迁档案,但未检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至3,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王**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3年涉及丰台区成寿寺街×号土地征补偿情况的信息。丰台房屋征收办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9月1日予以受理。2015年9月2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2015)第1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王**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为土地征补偿信息,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受理其申请后,经过查找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答复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王**亦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此外,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具有监管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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