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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乔**,被告航天振**司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之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自2005年8月25日入职,工作岗位是工艺技术员,月工资10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综上情况,被告是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特此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5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2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未缴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航天振**司辩称:1、双方2005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1没有依据;2、2014年4月15日起原告开始连续旷工多日,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日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2014年4月18日起记为自动离职,我方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确认自动离职事实,且告知原告十日内到我公司进行离职手续,原告收到告知书后6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将最后一个月工资给原告结清,原告诉求2无事实法律依据;3、我公司安排原告休相应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4、原告自动放弃交纳社保情况,经原告申请我方每月向其现金支付社保补贴;5、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给原告结清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外埠农业户口,于2005年8月26日入职航天振**司,双方2007年7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4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谢**与航天振**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由于确实存在人员流动性大及乙方是非本地农村户口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等因素,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公司所承担部分和个人所承担部分),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2012年5月7日,谢**在航天振**司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员工手册》记载:“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公司脱离关系……”。

航天振**司主张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谢**300元社会保险补偿,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其它”项下,谢**离职后工资已全部结清,航天振**司并向本院出具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显示,谢**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其它”及“奖励”,谢**工资的“其它”项下均为300元,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谢**从4月15号开始旷工,离厂一次性结清工资14300元;谢**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社会保险费,并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谢**提交了其工资银行卡对账单,经核对,其银行对账单中工资转入金额均与上述工资表中的“本月实发”、“二次实发”、“扣借款”或“本次实发”等吻合。

谢**主张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航天振**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出具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考勤表显示航天振**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谢**2013年5月15日、6月28日、7月22日至7月24日,2014年1月28日至1月30日标注为“年”,相应月份考勤表显示2013年5月谢**加班4天,7月加班3天,2014年2月加班2.5天(均以航天振**司考勤周期计算);另根据谢**工资表显示,谢**2013年5月加班4天,有相应加班工资,无扣款,2013年7月加班3天,有相应加班工资,无扣款,2014年2月加班2.5天,有相应加班工资,无扣款;考勤表显示谢**2014年4月15日起旷工;谢**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航天振**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为6人一张,考勤表上每人上班时间分为上午、下午、晚上,考勤表下方汇总每人加班、迟到、早退、事假、节假日上班等情况,考勤记录分为“√”、“×”、空白,晚上出勤的记录数字标注,画“×”的大部分在旁边标注“假”或“年”,航天振**司主张标注为“年”的为年假,标注为“假”的为事假,画“√”的为加班,画“×”的为缺勤,空白的即为正常上班及休息,上夜班进行标注;工资表上记录有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夜班天数、夜班工资、事假天数、事假工资、节日加班天数、节日加班工资;经核对工资表与考勤表,二者关于加班天数、夜班天数、事假天数、节日加班天数的记载均吻合。根据工资表记载,谢**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发工资合计121583元,扣除加班费后为86787元。

航天振**司主张谢**2014年4月15日开始连续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谢**身份证地址邮寄《告知书》,谢**于2014年6月17日至其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并签署了离职声明;航天振**司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挂号信收据、《离职声明》,《告知书》内容为:“关于你故意违反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严肃厂纪厂规,2014年4月21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对你做出如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厂籍。请收到告知书10日内速到公司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及结算工资”,挂号信显示公司向商河县谢**寄送信件,《离职声明》显示谢**2014年6月17日办理离厂手续,含有“本人工作交接等离厂手续办理完毕,工资已结清,已与航天振**司脱离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内容;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告知书》,《离职声明》上不是其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原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底,因航天振**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于10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认可实际正常工作至4月底,因找航天振**司协商社会保险事宜,但是公司不给上,也不给答复,因此没有去上班;谢**原否认离职交接一事,航天振**司因此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陈述系谢**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助谢**办理离职手续,并陈述了其办理离职手续的具体过程,之后谢**认可确系其电话委托张*帮其签署离职声明,并认可收到航天振**司要求其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

另查:谢**于2014年10月8日以航天振**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拖欠的工资,谢**在接到丰**委员会书面通知后未按时出庭,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2937号决定书,后谢**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以航天振**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拖欠工资,丰**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工资表、考勤表、《告知书》、挂号信收据、《离职声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原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底,否认存在办理离职一事,在航天振**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更改其陈述,认可正常工作至4月底,并认可曾让案外人代为办理离职,谢**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多次进行不实陈述,本院对此予以严厉批评;在此种情况下,谢**主张系因航天振**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本院也难以采信,谢**据此要求航天振**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振**司主张谢**自2014年4月15日起无故旷工,其公司4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告知书》、挂号信收据、《离职声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谢**庭审中的表现,本院对航天振**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航天振**司与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谢**要求航天振**司支付其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振**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互相对应,工资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谢**的银行交易记录吻合,本院对航天振**司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认可,考勤表上记载谢**2013年已休年假5天,2014年已休年假3天,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航天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是否休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对应的年休假,应当支付谢**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谢**应当对2012年10月8日之前是否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其要求航天振**司支付其他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航天振**司与谢**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从谢**入职之日起签订,未就社会保险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社会保险费项目,谢**系农业户口,航天振**司应当支付谢**2005年8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与北京航**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六十五元零三分;

三、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零四十三元二角;

四、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

五、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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