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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相识恋爱,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底,被告突然提出离婚要求,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马*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多次与马*外出游玩、住高档酒店、购买女性奢侈品。被告背叛原告的行为被发现后,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表示痛改前非,原告及父母念及双方以往感情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并要求其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又突然提出离婚要求,并多次做出一系列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情,此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要求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进行分割,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父母赵X、胡X1借款100000英镑、25000美元、660650.95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988500元;其中英镑、美元用于原告出国留学的学费及生活费,660650.95元中500000元用于购房,15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余款用于归还住房贷款,上述借款要求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如果法院判决分割该房,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为:房屋价值780万元,减去剩余未还贷款200万元,补偿款数额290万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且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及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法院应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认可原告所述我与其他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因为被告工作较忙,原告又没有工作,才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婚后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一直未尽到家庭责任,为购房、购车、日常花销及原告留学等,被告向他人借了大笔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双方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对×××宝马牌小轿车、×××丰田牌小轿车进行依法分割,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不认可原告所述向其父母借款1988500元,不同意共同偿还。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外,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780万元,减去剩余未还贷款200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90万元。共同债务2401598元,要求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购买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08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购该房原、被告向招商银行贷款2250000元。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该房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价值780万元。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宝马牌迷你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丰田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各一辆,双方均认可离婚后,谁名下的车辆归谁所有。

原告提供被告的完税证明记载,2008年8月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收入总额354107.15元,实缴税额60947元。被告称其年收入210000元左右。原告提供英语培训网页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管X开展网络培训业务,每年可分配收益几百万元。被告称2015年确实在做培训工作,是新东方的培训班,不会给老师分配收益,只是拿课酬,一个月1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中**行存折(账号×××)记载,2013年11月20日转账支出242300元,2013年11月21日取现190000元。原告称被告私自转移巨额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不应分得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用于还债及原告出国花销,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原告主张向母亲赵X、父亲胡X1借款100000英镑、25000美元、660650.95元人民币,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赵X建设银行对账单(账号×××)记载2009年7月18日,赵X向胡*转账400000元,2009年8月27日,胡*向该账户内转账存入250000元;原告还提供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记载其父胡X1向唐*转款10650.95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费,还有150000元未偿还,为偿还贷款向原告父母借款10650.95元未偿还。被告称对150000元借款不清楚,原告父亲还银行贷款是对双方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还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记载2008年10月20日胡X1**银行账户(卡*×××)向唐**行账户(卡*×××)转入1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赵X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唐*账户(账号×××)转入100000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08年10月20日赵X账户(账号为×××)向唐*账户(账号×××)转账20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为购房向父母借款400000元,另有100000元的相关票据找不到了。被告认可购房时原告父母出资400000元,称是父母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提供汇**行对账单,证明其出国留学的学费100000万英镑系其父母出资,为双方借款。该汇款单记载胡X1向原告转账81119.42英镑。被告称原告留学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是原告父母出资,部分生活费由被告出资,父母的出资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向父母借款25000美元用于出国留学的生活费,被告不认可为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向王X借款,其中2008年10月借款95万元用于购房,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13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记载付款方户名王X(账号×××),收款方户名唐*(账号×××),转账金额950001元;原告还提供王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号×××),记载2008年10月13日,该账户向唐*账户转入950001元。被告主张2009年5月向王X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向王X借款224298元、20000元,2009年7月向王X借款300000元,用于原告出国留学、还购房借款、购买家具家电及支付物业费等,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28日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记载付款方户名王X(账号×××),收款方户名唐*(账号×××),转账金额50000元;被告还提供王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号×××)记载:2009年5月28日转账支取50000元,对方账号为×××;2009年6月16以售汇为由向×××账户转入224298元、20000元;同日转账支取20000元,对方账户为×××,户名王X;2009年7月4日,王X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取300000元,对方账号为×××,户名为唐*。被告主张为购房、购买家具家电及交纳物业费向白X借款47万元,提交2009年9月19日深**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一张,其中进账单记载白X深**银行账户(账号×××)向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入470000元;转账凭证记载白X卡号为×××的账户对外转出470000元。原告对以上借款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为购车向吕X借款20万元,提交吕X账号×××账户明细记载:2012年9月22日该账户在北京北**有限公司消费20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款为借款。被告称因家庭开销支出向唐X借款140000元,其中转账120000元;现金20000元,并提供账号为×××账户明细一份,记载2011年3月16日该账户向账号为×××账户内转入120000元。被告称另向唐X借款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账户明细认可,不认可为借款,不认可20000元现金借款一事。被告主张2014年为购丰田车向其母李X借款179800元,已还款132500余元,尚有47300元未还,为共同借款,向本院提交李X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账号为×××),该账户记载2014年8月10日消费179800元。被告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载:2015年7月9日,其向李X转账共计132500元。原告不认可借款事实及用途,称被告系转移财产。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领取起诉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原系北京**询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一,2015年6月15日,该中心申请办理了合伙人变更手续,被告退伙。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记载:2015年7月7日,北京**询中心(有限合伙)向被告支付退款1275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将包括上述退款的132500元转给其母李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行驶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商档案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单、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一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进行分割,现在谁名下归谁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后购买的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房屋系其婚后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如果法院判决分割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该房归原告所有,并认可该房现价值78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理的补偿款,为了方便双方今后生活,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并在补偿款的计算中减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且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及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要求不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一节,考虑在本案离婚诉讼中,被告办理了退伙手续,并将退伙钱款转给其母,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另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故本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被告予以少分,并在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的数额上酌情考虑;原告其他所述,依据不足,其要求不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为购房、出国留学、日常花销、归还房贷向父母借款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账户往来明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款项的往来系借款;且出国留学的费用不宜认定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而原、被告购房时父母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将该部分出资赠与原告本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为购房、购车、原告出国留学、还购房借款、购买家具家电及支付物业费、家庭开销等原因分别向王X、白X、吕X、唐X借款一节,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X、白X、吕X、唐X的账户往来明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款项的往来系借款,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明转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购丰田车向其母李X借款179800元一节,根据账户明细记载李X账户内179800元标注为消费,无法认定该款系李X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故被告主张该款为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唐*离婚。

二、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房屋归原告胡*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胡*给付被告唐*房屋补偿款二百七十万元;该房剩余贷款由原告胡*偿还。

三、原告胡**下车牌号为×××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胡×所有;被告唐**下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唐**。

四、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零九十元,由原告胡*负担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万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中三万一千五百元已交纳,余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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