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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月,我因资金紧张,想以我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我在外地工作,我哥王*介绍让刘*帮助我办理此事。后刘*告诉我因201号房屋上有银行贷款未偿还,且此前我曾有未按时还贷的记录,故不能以我名义从银行取得贷款,须将房屋过户给刘*方能办理。于是我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倒签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17日我将201号房屋过户至刘*名下。过户后我心里不踏实,我和我哥又与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让刘*承诺银行批贷后就把房子过户至我哥王*名下(因为我和王*是兄弟,一同承包工程项目,此次与刘*之间过户、办贷款均是二人一起参与,所以协议书写的是“为配合协助办理王*的贷款事宜”)。但2012年7月,有人让我腾房,我才知道刘*已将201号房屋转卖他人。我与刘*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真实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王*(出卖人、甲方)与刘*(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门201号房屋出售与刘*;双方议定房屋价款144万元;房屋价款乙方分三期给付给甲方,第一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100万元;第三期,在产权过户登记之日付清。

2012年2月8日,王*与北京鸿**有限公司(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今王*委托北京鸿**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及银行贷款事宜,房屋过户手续费为5000元整,我公司给予垫付。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所需咨询费按放贷金额的1.5%收取,无任何附加利息。经双方约定及银行贷款批下来后从银行贷款中一次性扣除以上所有费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鸿**公司公章。

2012年2月17日,王*将房屋过户至刘*名下。

2012年2月22日,王*、王*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王*为配合协助办理王*的贷款事宜所需,现将新月家园2-3-201王*名下房产过户到刘*名下,待银行贷款通过后,再将该房产过户给王*,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态度,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特签订此协议(一式两份)”。

庭审中,王*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有2012年2月8日、22日二份《协议书》为证,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王*称其2012年曾两次起诉刘*,申请本院调取案件庭审笔录。本院调取(2012)丰民初字第18878号及(2012)丰民初字第21727号两案卷宗,经查,刘*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就前述2012年2月8日及2012年2月22日双方所签2份《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刘*不认可2月8日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2月22日协议书上乙方处“刘*”是其本人所签。(2012)年丰民初字第18878号案件庭审中,刘*称其向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承办法官曾询问刘*已付房款的支付细节,2012年8月24日与2012年9月6日二次庭审笔录刘*对房款构成表述不一致,另其在9月6日庭审中陈述房款中的70万元是从朋友张**取得,承办法官向张**核实,张**予以否认。

庭审中,王*提交其于2010年1月10日向刘*出据的40万元收条,称因其急需用钱,办理银行贷款前,刘*曾借给其40万元用于周转,后得知刘*将房屋出售,其向刘*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刘*返还房屋,刘*不予理会。

另查,北京市**派出所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所辖区‘新月家园’为: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2012)丰民初字第18878号及(2012)丰民初字第21727号卷宗、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刘*认可2012年2月22日与王*、王*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结合协议书与(2012)丰民初字第18878号、21727号两案庭审笔录相关内容,本院认为,王*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与刘*系为办理贷款所需,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与刘*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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