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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张*、董一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于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许,驾驶×××号“东南”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五元桥北侧3号出口处时,车辆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被害人戴*(男,51岁,安徽省含山县人)撞倒,造成戴*受伤和车辆损坏。后被告人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被查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和交管部门认定:被害人戴*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此事故被告人齐*为主要责任;戴*为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日,自己在案发地点附近发生了一起单方事故,自己没有开车撞到人,也没有逃逸,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果是被告人齐*造成的,被告人齐*发生事故后倒车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受伤,所以不构成逃逸,不应被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齐*驾驶×××号“东南”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五元桥北侧3号出口处时,车辆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被害人戴*(男,51岁,安徽省含山县人)撞倒,造成戴*受伤和车辆损坏。后被告人齐*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戴*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齐*为主要责任;戴*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7时20分左右,我从家出门坐车,之后我走着准备上五元桥上等汪*过来接我。当我走到五元桥北侧3号出口护栏边上的机动车道上,我给汪*打电话,他说五分钟就到。我挂了电话,这时由西侧过来一辆黑色的车撞到我的身体左侧,将我撞了出去。等我醒来,我已经倒在护栏外面,过往的车辆没有人理我,后来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停下来过来帮我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和急救车就来了。事故后我受伤了,不能说话,对方的车已经离开现场。

2、证人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8时40分,我骑摩托车行驶到五元桥内环的匝道内,看见匝道内有个人拿着镜片在晃,我就到了那个人身前,他身下有一滩血,他说被车撞了,让我帮忙报警,我就报警了。那个人倒在道路边上的护栏里边,脚下有血,身上有伤。现场有个反光镜碎片。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7点多,我丈夫戴*出门去五元桥上见老板,后来民警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事故了。

4、证人汪*的证言证明:我和戴*在他出事的前一天约好准备去化工路看一个装修的活。7月27日我忘记了这件事。7月27日早上7点左右,戴*打电话问我还去不去,我说去。戴*说他动身到五环路的五元桥等。我从家里出来上五环路到奥林西桥给戴*打了十几个电话他都没接,到了五元桥时也没有看见他,我就自己去工地了。11点30分,我的老乡告诉我戴*出交通事故了。

5、证人姚×(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戴×于2014年7月27日10时20分送来医院,全身多处骨折,肺破裂血气胸,双胫腓骨折。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太平洋**公司车险理赔部定损员。2014年7月27日,齐*驾驶车牌号为×××的车来报案,称自己的车刮护栏了。我将车辆勘查后于7月28日告诉他这辆车的挡风玻璃不是刮护栏损坏的,同时问他玻璃损坏的原因,齐*讲他不知道怎么损坏的。我又告诉他挡风玻璃如果修需要单独再走一次玻璃。齐*说可以,后来我们就把他的车修了。我们当时更换了左侧车门,左侧翼子板,左侧反光镜,前挡风边也更换了。修车换下来的配件没有保存。齐*称当天早上8点钟在五元桥往京顺路的匝道处刮护栏了。自己当时眼睛一黑就刮上了,没有报警。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2年或者是2003年我的身份证丢失,当时没有报警。之后就换二代身份证了。我不知道我名下什么时候有一辆车牌号为×××。期间有人打电话说他从别人手里买了一辆车,让我花钱把车牌买回去。之后就报警了。

8、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4月来顺义区恒汇通汽车修理厂工作的,是交通事故车辆接待员。2014年4月21日,我们修理厂修理了×××号轿车,具体修理部位以维修估算单为证。除了估算单以外的项目没有修理。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证明,齐×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主要责任;戴×步行进入城市快速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次要责任。

10、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证明:戴×的伤势情况。

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小型轿车右前侧下部黑色油漆与五元桥上护栏上黑色附着物的主要成分相同,为同种类油漆。

12、北京**车检测场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驻车制动不合格,整车总评不合格。

13、购车合同证明:于**购买了一辆黑色东南菱帅轿车,并使用陈*的身份证上车牌号的事实。

14、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戴×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15、车辆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排查发现,2014年7月27日10时32分至37分,在平房桥*、广顺桥南,车牌号为×××黑色轿车行驶,该车左侧没有反光镜的事实。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齐*指认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位置情况及办案民警在现场护栏上和齐*驾驶的车辆右侧提取黑色物质的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手写及打印的时间系笔误,且报警记录中记录了民警达到现场的时间。

18、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齐*报案时车辆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缺失及车辆左侧损坏的情况,车辆左侧后叶子板上部有明显划痕及齐*对保险公司指认的事故地点的情况。

19、北京恒**有限公司维修业务结算单证明:

车牌号为FW0544轿车于2014年4月21日进厂维修,4月29日出厂。关于重新喷漆的项目是车顶点漆、右前叶子板埽漆、换左前门及喷漆、换左前叶子板及喷漆、换反光镜及喷漆、左后门钣金喷漆、前杠喷漆。

20、北京前**限公司结算单证明:2014年7月27日,车牌号为FW0544轿车进厂修理的情况。

21、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由司机齐*驾驶×××标的车来我公司定损中心定损。司机报案称2014年7月27日8时30分在朝阳区京密路行驶时蹭隔离带,本车左侧及前玻璃有损。查勘员查勘车辆时发现,标的车左侧有刮护栏的痕迹,但风挡和后视镜的损失痕迹存在异常,查勘员第一时间安排外勘人员复勘第一现场,当日上午11时左右车主协助我公司人员指认出险现场并拍照。在后续损失确定过程中,客户称反光镜为撞护栏突出部位所造成,前风挡的损失因我公司坚持不属于此次事故,后客户同意报另一起事故(玻璃单独破碎)进行赔付。该起事故查勘过程中,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存在疑点,但因调查手段有限,且在客户索赔要求下,我公司予以赔付并结案。

2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2014年7月27日8时40分33秒,目击者报在五元桥入口(二次)外环处,有一人被撞,躺在地上。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24、被告人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我驾车从金融街出来,走的二环,然后上京藏高速由南向北开上了五环路,由西向东开准备从五元桥上京密路,然后回顺义的家。开到五元桥的时候,我犯困了,没有注意是否有人,然后感觉与其他东西撞上了。我一睁眼发现与护栏撞上了,然后我就停下车往后倒了一下,打开车门发现车辆左侧与护栏刮上了,左侧反光镜也掉了。我看只造成了我自己车辆的损失就开车去保险公司了。路上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然后来的一个定损点,他们拍了照,又回到现场,之后就把车放在修理厂。8月6日从修理厂把车取回来了。我车前挡风左上角有一块凹陷进去了,另外车的左侧都与护栏撞上了,左前反光镜也掉了。开始我以为反光镜掉下砸的前挡风玻璃,后来民警带我恢复现场,在现场确认前挡风玻璃不是反光镜砸的,因为反光镜比护栏高,反光镜刮不到护栏。我觉得我可能是碰到人了。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2014年4月21日,×××的照片证明,该轿车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过交通事故,该车左侧损毁的情况。

2、书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车牌为×××的轿车修理情况。该车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左底大边、左前轮毂喷油漆修理过。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故本院对被告人齐*所犯交通肇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关于自己没有开车撞到人,也没有逃逸,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果是被告人齐*造成的,被告人齐*发生事故后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受伤,不构成逃逸,不应被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司维修业务结算单及被告人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了肇事现场护栏上遗留了被告人齐*驾驶车辆的车漆,地上有掉落的后视镜,这一点与被告人齐*驾驶的车辆的车漆及车左侧后视镜缺失相吻合。另外,齐*与保险公司一同前往的肇事地点没有任何遗留物,且保险公司经过勘查后对后视镜掉落及左侧玻璃损坏也提出质疑,被告人齐*就此问题也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齐*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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