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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有限公司与迪**(北京)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卡提(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迪**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迪**公司与诺**公司签订《安全套市场授权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迪**公司授权诺**公司作为上海、浙江、江苏等17个区域的代理商,代理销售迪**公司的产品,代理期限为四年,同时约定了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代理协议》签订后,迪**公司按照诺**公司的订单向其发货,并按约定向其支付了进店费200万元。诺**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度销售情况、开发药店与超市的报表,且未完成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2014年初至今,诺**公司从未自迪**公司处购进任何货物,且停止在其授权区域的销售工作。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代理协议》,要求诺**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迪**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诺**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订货量已经达到了《代理协议》约定的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迪**公司未及时发货是造成诺**公司2013年度未实际完成销售任务的根本原因,诺**公司有权要求迪**公司返还未及时发货部分的货款并支付销售返利;200万元进店费为产品市场拓展和渠道维护的整体进店费用,均用于市场推广和渠道建设,并已向迪**公司开具了发票,迪**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故诺**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迪**公司支付2013年度销售返利75492元和2014年进店费100万元;要求迪**公司返还2013年度货款48979.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迪**公司在一审法院针对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代理协议》约定返还销售返利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2013年度12片装/盒的销售量167000盒,二是销售回款达到总回款额的90%,诺**公司未能完成上述销售任务,无权要求迪**公司支付销售返利;《代理协议》约定2014年度及以后的进店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未就2014年销售代理活动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支付所谓2014年度的进店费用;同意退还货款489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生产的魔宙、丝儿可、恩得林产品在上海、浙江、江苏、广东、安徽、河南、四川、山东、山西、陕西、福建、云南、重庆、湖北、湖南、江西、新疆区域代理商,乙方不得到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销售甲方产品,更不可低于甲方要求的市场最低销售价格销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代理期限为四年;合同期满双方欲续签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提交续约协议,销售递增情况由双方协商,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一周内如甲方未收到乙方有关续约的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续约权;产品名称为魔宙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规格包括12片装和3片装两种;乙方每次以现款购货,购货价格以产品进货价格为准,购货数量、规格等以乙方购货清单为准;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货(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度(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12片装167000盒,第二年度及以后的保底销售量根据第一年度的实际销售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完成全年销售90%回款任务量后,甲方给予乙方每盒0.5元的年终返利,年内超额完成销售任务,超出部分给予每盒1元的年终返利,所有返利甲方均以现金方式按年付(次年首月)兑现并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给予市场开发支持,2013年整体进店费用200万元,乙方在不超过甲方支持的进店费基础上合理整合资源使用,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具体支付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2014年及以后进店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注明;所开发药店须报公司审批,对于同一家终端药店及超市,进店费只享受一次;甲方享有开发终端的所有权,所开药店及超市等客户资料在甲方登记备案;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前提下,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抽查、监督和考核,乙方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经营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3年9月,迪**公司向诺**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进店费200万元。

2013年年度,诺**公司向迪**公司订货三笔,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订货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订货量为12片装150箱、3片装90箱,订货金额为234576元;第二笔,订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订货量为12片装90箱、3片装45箱,订货金额为131126.4元;第三笔,订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订货量为12片装178箱、3片装120箱,订货金额为282309.12元。12片装每箱为288盒,3片装每箱为480盒。诉讼中,诺**公司认可收到前两笔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三笔订单中有88箱(3片/盒)未收到,诺**公司称该88箱货物由于迪**公司没有按时发货且在发货前未与其沟通,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收。2014年5月26日,张家港**限公司出具退运证明,载明:致迪**公司,优丽达斯(**公司受贵公司委托由我公司承运3支装合计88箱,货运单号0000399,经张家港于2014年5月4日送至诺**公司,收货方诺**公司拒收以上货物,又不作任何解释和签署任何拒收凭据,特此说明。双方认可88箱(3片/盒)货物的金额为48979.2元。

2014年7月25日,迪**公司向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迪**公司认为诺**公司存在未完成销售任务、拒绝提供进店费使用明细、未能完成授权区域内的推广和布点工作等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14年7月31日签收。

诉讼中,诺**公司为了证明其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交了诺**公司与包括合肥神农中西药房、合肥蔡*大药房、合肥市人人乐超市等部分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迪**公司仅认可诺**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程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MOJO品牌安全套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其余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中《MOJO品牌安全套代理协议书》约定:诺**公司为甲方,良程公司为乙方;甲方授权乙方经销魔笛产品在河南为区域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品名称为魔宙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规格包括12片装和3片装两种。

关于200万元进店费的使用情况。**公司提交了费用使用明细表,载明进场费(使用范围为进场条码费、进场陈列费)计1276000元,业务拓展费(使用范围为MOJO产品分销代理拓展差旅)计216600元,发票税费(使用范围为2013年度整体进场费发票代开费用)计113200元,DKT爱磁徒步活动(使用范围为迪**邀请客户参与公益活动费用)计16281元,上海上市会(使用范围为MOJO产品上市会)计6004.1元,合肥上市会(使用范围为MOJO产品上市会)计67826.5元,工资社保(使用范围为MOJO进场诺必康代招的人员费用)计414194.28元,以上金额合计2110105.88元。**公司同时提供了上述金额的发票、小票、收据等。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迪**公司均认可,但仅对其中金额合计为229800元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票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后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本着实事求是、公平解决争议的态度,迪**公司认可诺**公司2013年度实际使用的进店费金额为100万元,诺**公司应当返还进店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迪**公司与诺**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未经迪**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诺**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否则迪**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诺**公司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诺**公司与良**司签订了《MOJO品牌安全套代理协议书》,诺**公司授权良**司为魔笛产品河南区域的代理商,属于部分转让《代理协议》,迪**公司有权依据《代理协议》中的约定解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代理协议》应自诺**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即2015年7月31日解除。

关于2013年度进店费用200万元。从《代理协议》的约定看,2013年度200万元为整体进店费用,诺**公司有权在不超过进店费的基础上合理整合资源使用,《代理协议》并未约定进店费的具体使用用途,迪**公司认为进店费用的用途仅限于进场费(即相关产品进入超市或药店时收取的条码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代理协议》约定,所开发药店须报公司审批,对于同一家终端药店及超市,进店费只享受一次;甲方享有开发终端的所有权,所开药店及超市等客户资料在甲方登记备案,而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审批的约定。《代理协议》同时约定了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和2013年的进店费用,未限定进店费用的具体用途,从《代理协议》约定的出发点看,进店费使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迪**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拓宽市场进而完成销售任务,因此200万元进店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应通过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衡量。

《代理协议》约定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任务为167000盒(12片/盒),约定的产品规格包括3片装12片装两种,因此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应将167000盒(12片/盒)的标准换算为片数计算,即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为2004000片。2013年度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诺**公司订货三笔:第一笔下单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订货量为12片装150箱、3片装90箱,订货金额为234576元;第二笔下单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订货量为12片装90箱、3片装45箱,订货金额为131126.4元;第三笔下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订货量为12片装178箱、3片装120箱,订货金额为282309.12元。《代理协议》约定诺**公司应以现款购货且只有完成90%的回款任务才可获得返利,可见销售任务是否完成应以实际付款时间为节点,第三笔订单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不应属于2013年度项下的销售任务。诺**公司前两笔订单的订货量合计为12片装240箱、3片装135箱,按照12片装每箱288盒、3片装每箱480盒换算后合计1023840片,诺**公司完成了2013年度销售任务的51.09%,故**公司有权要求诺**公司返还200万元进店费用的48.91%,即978200元。

关于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诺**公司在2013年度未完成销售90%回款的任务,无权要求支付销售返利,法院不予支持。《代理协议》约定2014年及以后进店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并未就2014年及以后的进店费用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2014年的合作进行了协商,因而诺**公司要求迪**公司支付2014年进店费1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诺**公司2013年度的第三笔订货金额为282309.12元,诺**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但迪**未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货物,诺**公司有权要求迪**公司返还未按时发货部分的货款计489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迪**(北京)国际**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安全套市场授权代理协议书》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二、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北京)国际**公司返还进店费九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三、迪**(北京)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四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四、驳回迪**(北京)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诺**公司不返还迪**公司进店费978200元;3.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代理协议》,以所谓的“合同目的解释”为由错误地将双方的代理法律关系混淆为产品经销关系,以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将诺**公司授权良**司作为魔笛产品河南区域代理商的正常市场推广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诺**公司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并部分转让《代理协议》,以致在一审判决中作出错误地事实认定,导致诺**公司巨额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0万元为2013年度的整体进店费用,是为了扩大迪**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拓宽市场渠道,不予支持迪**公司所谓进店费用仅限于进场费的抗辩,一方面却又将进店费用与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以所谓的合同目的解释为由,将进店费用混淆为销售返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4.一审法院无视诺**公司第三笔下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法律事实,无视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付款系诺**公司应迪**公司财务的要求年后付款的法律事实,想当然地认定诺**公司仅完成2013年度任务的51.09%,其按照上述所谓销售比例,无视迪**公司已自认诺**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进店费用的法律事实,以200万元进店费用×51.09%的计算方式,作出扣减诺**公司进店费用的错误认定,损害了诺**公司的正当权益。二、一审法院无视诺**公司要求迪**公司支付销售返利的反诉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进店费用混淆为销售返利,对诺**公司在反诉状中要求迪**公司支付2013年度75492元销售返利的反诉请求,未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诺**公司的正当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迪**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代理协议》解除,是正确的。依据《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诺**公司不能转让代理权,但依据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诺**公司将代理权限转让给第三方,违反了《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诺**公司完成销售任务的51.09%,是正确的。进店费的目的是为了给诺**公司经济支持,完成销售任务,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诺**公司没有合理使用进店费,而且在一审起诉前,诺**公司也没有提交200万元进店费的使用情况,包括推广的销售情况等,合同中约定,诺**公司开发推广任何产品,都要向迪**公司报备,迪**公司合理怀疑诺**公司没有合理使用进店费,且依据相关证据,诺**公司没有合理使用进店费。第三,根据《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诺**公司有权获得销售返利的条件是两个。根据相关证据,诺**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迪**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发票、对账单、电子邮件、退运证明,诺**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购销合同、发票等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迪**公司与诺**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未经迪**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诺**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否则迪**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诺**公司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诺**公司应当在迪**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发展零售终端,但诺**公司与良**司签订了《MOJO品牌安全套代理协议书》,将魔笛产品的河南区域代理授权给良**司,由良**司负责河南地区的魔笛产品批发业务,属于部分转让《代理协议》的行为,迪**公司有权依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款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代理协议》自诺**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即2015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代理协议》约定,所开发药店须报公司审批,对于同一家终端药店及超市,进店费只享受一次;甲方享有开发终端的所有权,所开药店及超市等客户资料在甲方登记备案。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申报审批的义务。《代理协议》虽未限定进店费用的具体用途,但《代理协议》对2013年度的销售任务和2013年的进店费用同时进行了约定,迪**公司向诺**公司提供进店费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迪**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拓宽市场进而完成销售任务,在诺**公司未履行进店费申报批准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衡量200万元进店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并无不当。依照《代理协议》约定,诺**公司应以现款购货且只有完成90%的回款任务才可获得返利,诺**公司的销售任务是否完成应以实际付款时间为节点,一审法院依据诺**公司的订货及付款情况确定诺**公司2013年度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为48.91%,及诺**公司应当返还的进店费数额978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诺**公司虽提出2013年12月24日的订单,系应迪**公司的要求延缓到2014年1月10日付款,但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诺**公司在2013年度未完成销售90%回款的任务,无权要求支付销售返利,一审法院未支持诺**公司要求迪**公司支付销售返利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迪**(北京)国际**公司负担9218元(已交纳),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3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7461元,由迪**(北京)国际**公司负担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51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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