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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野**限公司与山东**中心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阳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程**、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中心签订一份供片合同,原告将32集电视剧《红墨坊》许可山东**中心播放,使用费116.16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上述电视剧母带,该电视剧也已播出,山东**中心仅支付50万元。2010年山东**中心、山东**电台和山**视台合并组建被告**电视台。请求判令被告**电视台支付合同价款66.16万元和违约金58.0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视台辩称,被告**电视台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当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被告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及其履行:证据1、供片合同;证据2、寄送《红墨坊》播出带快递单据;证据3、山东**中心支付50万元的汇兑凭证;证据4、齐鲁网公布的07年10月15日至21日的收视排行;证据5、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785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有关2007年10月1日至14日《青岛广播电视报》照片;证据6、2007年9月24日第39、40期《山东广播电视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记载的时间、主体、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山**电视台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继者:证据7、齐鲁网、百度百科、新浪网、搜狐网、新民网关于被告山**电视台成立揭牌的新闻报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为网络下载件,但是其内容为山东**中心、山东**电台和山**视台合并组建被告山**电视台并于2010年7月29日在济南揭牌,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8、手机缴费发票和手机通话清单;证据9、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据10、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手机缴费发票表明原告通过为手机充话费的方式查明被告涉案合同经办人孙*的手机号码,手机通话清单表明原告代理人与孙*于2013年9月22日15时29分57秒发生长达10分11秒的通话,而证据9通话录音光盘记载的通话时长也是10分11秒。证据8与证据9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10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7月26日、8月21日、10月15日分别给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律师函,但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未予以回应,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中心签订一份供片合同,原告将其32集电视剧《红墨坊》许可山东**中心播放,使用费116.16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署十五日内,山东**中心将上述费用的50%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即生效;原告在获得发行许可证后,即刻将播出母带及相应的节目资料提供给山东**中心,山东**中心在收到播出母带之后即将剩余的50%款项一次性支付;违约方应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给对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并由双方经办人齐*和孙*签名。2006年6月6日,齐*将《红墨坊》播出带邮寄给孙*。2007年10月,山东有线影视频道播出《红墨坊》。2008年2月25日,山东**中心给付原告50万元。

2013年7月26日、8月21日、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分别给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律师函,但被告山东广播电视台未予以回应。原告代理人与孙*于2013年9月22日15时29分57秒发生长达10分11秒的通话,孙*的通话内容主要为,2008年孙*调离山东**中心,齐*多次找过,后来可能都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山**电视台是否为涉案合同义务的承继者,即被告山**电视台是否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通过提交有关被告山**电视台成立揭牌的新闻报道来证明山东**中心、山东**电台和山**视台合并组建被告山**电视台,被告山**电视台成为涉案合同义务承继者。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山东**中心等合并组建被告山**电视台已为多家媒体报道,被告有能力且较为容易反驳上述事实,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山**电视台为涉案合同义务承继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十五日内,山东**中心给付50%合同价款,合同即生效;山东**中心在收到播出母带之后给付剩余的50%款项。而实际履行情况为,2006年6月6日原告交付播出母带,2007年10月山东有线影视频道播出《红墨坊》,2008年2月25日山东**中心给付原告50万元。上述履约内容表明,原告与山东**中心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08年2月25日起应知其合同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代理人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律师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3年9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与孙*的通话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并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始证据,孙*在通话中表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齐*多次找过,因未涉及具体时间,亦无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传来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阳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2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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