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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金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被告给自家房屋做了防水,其北房后檐长出墙壁约40厘米,造成下雨时雨水流到我家房屋屋顶和大门上方,致使我家房屋屋顶积水及进出大门困难。被告加长其北房后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多余的房檐,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北房后檐20厘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我与原告系前后院邻居,是我先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房在先,2014年5月我对屋顶作了防水,檐口滴水并没有改变原房屋雨水走向,所以原告的请求无理;2、原告出示的宗地草图明确了自家大门位置,但与实际不符。我家按照本村彩钢板防水施工的统一做法进行施工,未改变历史滴水流向,故原告称“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没有事实根据;3、本村村委会有口头约定,在村民相邻房屋建房时,有永久性建筑物应相距1米以外,原告在我房后建房时理应知道;我与原告并没有正式房屋的滴水相互影响,通道也没有相邻建筑物相交的事实存在,只是原告违反村民口头约定,在离我北房后墙很近的地方搭建小棚,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应是引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人;4、我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应认可相邻关系中雨水走向的历史现状和滴水流向,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存在。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裴*与宋**两家前后院相邻,宋**在前(1980年建房)、裴*在后(1981年建房)。2014年5月,宋**给自家房屋装修并做屋顶防水(以在原屋顶覆盖彩钢板的形式)。为便于施工,裴*将自家院门的钥匙交给了宋**。装修及屋顶防水完工后,宋**准备在房后打散水,因该散水的宽度和厚度问题,裴*拒绝宋**进入自家宅院施工,为此,宋**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裴*在宋**进入其宅院打散水时应提供便利,该判决已生效。后裴*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测,取得以下数据:宋**家原房后檐约24厘米,现彩钢板所制后檐在原后檐基础上长出约15厘米,宋**家房后墙距裴*家东侧煤棚南墙39厘米、距东侧煤棚南檐37厘米。另:裴*现未在本案所涉宅院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和勘验笔录、裴*提供的宅基地申报表、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被告宋**所建彩钢屋顶的后檐已经侵入原告裴*的宅基范围,宋**此为不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来看:1、双方纠纷的实际起因在于宋**打房后散水的规格,该规格已经双方达成一致(材料为混凝土,长度与自家后墙齐,地面以下深度及宽度均为0.2米,地面以上紧邻自家后墙处最高0.05米,然后自南向北抹出一斜坡,宽度大概在0.3-0.4米之间,以不影响裴*出行为原则);2、裴*所述宋**所建彩钢后檐造成其家屋顶积水及进出大门困难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此,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妨害排除的角度考虑,原告裴*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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