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公司上诉西华枣花面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枣花面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贺军、委托代理人庆*、被上诉人西华枣花面业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西**面业(合同甲方)、郑**公司(合同乙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钢板仓(三座)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其中第9条载明:“甲方经按乙方给出的图纸要求设计和布置基础预埋件,基础浇筑前应通知乙方来人,对预埋件布置进行验收……”。第15.1条载明:“乙方应在预埋件定位过程中给予指导服务”。双方在按照合同履行过程中,西**面业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理**个人施工。在土建施工过程中,西**面业提交了西**监局工作人员对陈**、王**的询问笔录,证实预埋件的放置和焊接是“郑**公司陈**、负责指导建设的,而陈**、苏**只是在预埋件施工前,来过西**面业说过如何放置、如何固定,而施工时却未到现场。土建工程完成后,郑**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其技术员王**发现钢锥斗直经与预埋件圈梁的口经不符,经与该公司经理请示后采取补救措施,加厚钢板继续施工安装。安装完毕后,在调试运行过程中,2#钢板仓钢锥斗脱落,钢板仓发生坠塌事故,造成在其下方工作的人员王**被埋死亡。为处理死者王**丧葬事宜,西**面业于2012年6月14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了死者家属收据凭条三份。2012年6月18日西**面业与郑**公司就王**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临时垫付赔偿协议书,各赔偿300000元。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西**面业另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水晶棺、停尸费、看尸、净身、家属食宿共计26000元。事故砸毁了西**面业现场使用的配电盘一个,价值50000元,输送机两台价值32700元,围墙四十米,清理重建费用12000元,脚手架若干价值2000元,三轮车一辆赔付800元,对上述毁损财产损失数额西**面业提供了2012年5月8日的电器电料支付证明单及销售单位漯河市源汇区汇德机电经营部出具的收据,2012年5月13日输送机支付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毁损脚架支付证明,2012年6月28日修理三轮车费支付证明。庭审中西**面业提交了粮食钢板简仓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322-2001),以此证明郑**公司应对钢板仓事故承担责任。西**面业提交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造成西**面业2#钢板仓的全钢锥斗脱落的主要原因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使用不合格的施工图纸,钢锥斗直经不符合要求及焊接质量差。郑**公司对该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河**豫建设计院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院于2011年12月接受郑**公司的设计委托,承接西**面业的基础设计,于2011年12月把图纸电子版传给郑**公司因未交费,一直未出正式图纸。在2012年7月2日郑**公司交费3000元后才出具正式图纸。事故发生后西**监局于2012年6月12日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经过整改后,于2012年6月19日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恢复生产,整改时间达7天。为清理现场、转储小麦,西**面业于2012年6月12日同西华**有限公司签订粮库租赁合同,期限一年,租金220000元用于临时储存小麦。西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10日出具了两份收据共计220000元;又出具了运输小麦的运费支付证明8份,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支付2454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21525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27000元、19290元,2013年6月4日支付18495元、16965元、29595元、26790元;装卸费支付证明4份,分别是:2012年7月16日支付35896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72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42861元,2013年6月6日支付42861元;清理现场支付铲车费证明2份,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1300元,2012年6月26日6200元;支付吊车费证明2012年6月15日500元;支付挖机费证明2份:分别是:2012年6月26日4800元、3000元。人工费支付证明2012年6月19日12110元;围墙清理重建费支付证明1份2012年7月19日为12000元。西**面业为减少损失,消除1#、3#仓危险,修复2#仓,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钢板仓加固、维修及定做合同一份,合同总价757000元,并提供了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图,附安阳市**有限公司收据4份。郑**公司在也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造成的事故的预埋件的布置和施工是西**面业负责实施的,应由其自负责任。还提供了西华西公安局、安监局对王**、陈**、理**、赵**的询问笔录,其中理**的笔录中显示土建工程是他承包的,未提供资质证明。提供西华县公安局委托的河**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西**面业钢板仓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造成钢锥斗坠落的原因是连结钢锥斗和仓下支承结构的预埋件发生破坏,发生破坏的部位是预埋件的锚板和锚筋之间的焊缝。造成预埋件焊缝破坏的质量原因有三类:1、预埋件设置方向与设计不符。2、焊缝质量缺陷四种:焊缝长度不足;焊缝厚度不足;焊缝未焊透,焊缝仅对一侧焊件施焊。3、焊缝形成缺陷,未形成围焊。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预埋件发生破坏。另提供一份垫付30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书。郑**公司反诉中提供了周口**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及于同一事实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未审结,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1#、2#、3#钢板仓共装小麦3000多吨,加上后续收购小麦3000多吨,共计6000多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收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钢板仓钢锥斗脱落,造成2#钢板仓仓体坠塌导致一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从河南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西**面业钢板仓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造成钢锥斗脱落的原因是连接钢锥斗和仓下支承结构的预埋件发生破坏,发生破坏的部位是预埋件的锚板和锚筋之间的焊缝,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9条,第15.1条之约定,郑**公司应在预埋件的施工过程中给予指导,以及对预埋件的布置进行验收,而郑**公司对预埋件的定位即没有临场指导,也没有进行验收,在发现钢锥斗的直径与仓下支承结构的圈梁口径不相符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科学论证,仍然继续施工,虽然采取了加固措施,但没有达到防止事故发生的效果。因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西**面业将三座钢板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一个无资质的理建新个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理新建主张权利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公司要求西**面业支付合同剩余款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垫付赔偿金300000元,应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对郑**公司本诉中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西**面业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实际费用26000元,予以认定。对事故造成的输运机、配电系统、围墙毁损及脚手架、车辆损失共计97500元,因未经有关机构价格评估,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西**面业为清理现场所租用的铲车、吊车、挖掘机等作业费15800元,及人工作业费12100元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三座钢板仓共储粮3000多吨,加后续收购的小麦共计6000多吨,因后续收购小麦3000多吨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也不是此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对此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西**面业诉请的租赁费220000元,运费90000元,卸车费42000元,运输费90000元,装车费42000元,卸车费40000元,共计526000元,减半计算为2630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西**面业主张停产产期间的职工工资、利润损失共计30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西**面业主张的维修加固钢板仓费用757000元,是为消除危险、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且其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西**面业要求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此次事故西**面业的损失数额共计137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1、郑**公司赔偿西**面业财产损失824340元。2、西**面业支付给郑**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其垫付的赔偿金120000元。3、驳回西**面业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折抵后,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西**面业财产损失516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8元,西**面业负担17114元,郑**公司负担10334元。

上诉人诉称

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第二项为西**面业支付郑**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垫付赔偿金300000元;3、本案中止审理;4、诉讼费用由西**面业承担。

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原因是钢板仓钢锥斗脱落,脱落原因是连接钢锥斗和仓下支撑结构的预埋件发生破坏,破坏部位是预埋件锚板和锚筋之间的焊缝,造成焊缝破坏的原因是预埋件制作质量问题。正是由于西**面业负责的基础浇筑和预埋件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致使预埋件放置方向错误,加上锚板和锚筋之间的焊缝质量缺陷和焊缝形式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在于西**面业;2、一审认定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预埋件定位没有临场指导违反合同第15条约定与事实不符。西**面业施工基础浇筑前没有通知郑**公司到场指导,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3、基础浇筑和预埋件施工是由西**面业负责,验收是西**面业的义务,未验收投入使用损失应由西**面业承担;4、一审不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在于西**面业判决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判决西**面业支付剩余合同款与违约的事实认定相矛盾;5、一审对于损失的认定有违常理。3000吨粮食运输费用高达9万多,与安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757000元明显超过为弥补损失、防止风险所需指出的数额;6、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事实须以王**重大责任事故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西华枣花面业答辩称:1、郑**公司随意加装碎块钢板加大仓体下直径,不负责任盲目施工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违反了基础预埋件布置验收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认定责任的关键证据;2、判决西华枣花面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不能推倒郑**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3、郑**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不能成立,西华枣花面业的损失远大于原审认定;4、郑**公司工作人员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恢复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西**面业与郑**公司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审关于案由定性错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郑**公司应在预埋件的施工过程中给予指导,以及对预埋件的布置进行验收,但预埋件实际是由西**面业施工完成,郑**公司随后加装钢仓,对于试运行过程中2#钢板仓的钢锥斗脱落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系混合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郑**公司应赔偿西**面业损失686950元,西**面业应承担的垫付赔偿金应为150000元。涉案工程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王**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系涉嫌个人犯罪,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与本案合同责任没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无不当。对于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案由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上述一、二项款项折抵后,郑州合**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西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16340元”的内容;

三、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合**限公司赔偿西华**有限公司损失686950元”;

四、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华**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合**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和郑州合**限公司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50000元,合计款33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1元,由郑州合**限公司承担19745.5元,由西华**有限公司承担197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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