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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2年调入北京市**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中心)工作,并将人事档案也调入。但上班一周后,东**中心通知我先回家待业,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我一直找东**中心要求安排工作,但东**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我安排工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过任何形式的生活补助,我只能打零工维持生活。2000年,我要求东**中心将档案调回我所居住社区,但也未予办理。2009年退休前夕,我找东**中心协商办理退休事宜,东**中心仍未予办理。现提起诉讼,要求东**中心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211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福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与金**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没有在我单位上过一天班。金**是托朋友刘**将其档案存放在我单位代管。2009年,金**面临退休时,确实找过我单位,希望配合将其档案转出,以便其能自费交纳基本保险的费用。我单位尽力为金**开出了联系的说明,但金**并没有抓紧办理,且从这封说明也能看出金**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正式的人事调动关系,只是通过朋友关系将档案长期托存在我单位保管。综上,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金**提交的说明中已明确写明不是正式工作调动,只是人事档案转移存放到东**中心,而保管档案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金**自述离开东**中心后一直在打零工,尽管经常变换工作单位,但并非没有收入来源;最后,滞留、延迟转移档案与金**所述的各项损失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金**主张因无法办理退休导致的各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金**长期未能及时主张调出档案,而东**中心也未能在2009年后金**已提出调档时积极办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定东**中心赔偿金**一万五千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务中心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金**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中心未及时为我办理转档事宜,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材料丢失,给我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东**中心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于1979年12月开始在北京市西区邮电局工作,1988年3月调入北京**料厂。现金**档案保存于东**中心。在该档案中,未见金**调入东**中心的相关手续。北京**料厂已于1998年注销。

对于金**与东**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陈述不一。金**主张1992年其由北京市海**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一周后东**中心让其回家待业;东**中心则主张金**并非调入东**中心处,而是由双方共同的朋友刘**委托东**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嘉鏐保管金**的档案,金**也从未为东**中心工作过,但现在双方均无法联系上刘**。

2009年,金**曾找到东**中心要求将档案转出,东**中心主张当时表示同意转出,但金**不再来了。金**则主张东**中心故意拖延不转出。

原审审理中,金**提交东**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向海淀塑料厂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金**通过朋友关系从您单位取出人事档案转存放到我单位至今。因她已达到退休年龄,需要转出人事档案补足社保金办理退休,但没有发现有从您单位转存到我单位的商调函。为了对金**负责任,希望您单位为金**补开一份金**从您单位将人事档案转存到我单位的商调函(注:不是正式工作调动,只是人事档案转移存放到我单位)。二审中,金**主张其对上述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档案存放在东**中心。

庭审中,对于金**主张的经济损失,其表示系因东福服务中心滞留其档案、丢失商调函导致无法办理退休产生的养老金损失、生活补助及社保待遇损失。金**表示离开东福服务中心后主要靠打零工为生,换了很多单位,

每个单位工作时间都不长,长则一年,短则半年。

另查,金**未在北京建立社会保险账户。

2014年12月17日,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东福服务中心:1、为金**补办丢失的档案材料;2、为金**办理退休;3、赔偿给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21144元。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上诉要求东福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其理由是东福服务中心未及时为其办理转档事宜、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材料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因此应赔偿养老金损失、生活补助及社保待遇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金**与东**中心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金**举证证明,但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东**中心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东**中心并非金**的用人单位。金**以东**中心未及时为其办理转档事宜、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材料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为由,向东**中心主张相关损失,并无劳动法律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令东**中心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亦无不妥。因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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