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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北京数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0月9日到北京数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环球公司)经营的“环球旅游”频道工作。岗位是海外中心主任,约定月工资6000元,可数字环球公司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每月只给我4000元工资,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只给我3000元工资,至今共拖欠工资84000元。由于数字环球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并且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2年4月1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数字环球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资人民币8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合计105000元;2、数字环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000元;3、数字环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4、数字环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13天工资人民币7176元;5、数字环球公司补交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五险一金;6、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数字环球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邓**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邓**主张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工资,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规定,应负积极举证责任,但是邓**在仲裁庭仅以“环球旅游”频道邓**的名片、杨*和赵*的证明材料以及“环球旅游”频道邓**的工作证三项文件作为证据,并不具备证明能力。首先,任何人均可自行制作“环球旅游”频道的名片及名衔,“环球旅游”频道邓**的名片不足以证明是我公司为邓**印制的,且“环球旅游”频道只是节目名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其次,杨*和赵*的证明材料是由邓**打印好的格式化内容找两人签名所做的不实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且该材料的内容也仅述及邓**是“环球旅游”频道的职员,而非我公司单位名称;再次,邓**“环球旅游”频道的工作证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工作证上载明的有效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而上述三项文件均不具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能力。2、邓**并未依法举证,证明其向我公司支领月工资,仲裁员亦未依民诉法有关规定令其补齐证据,详加核实,在无任何证据及证明能力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决是认定事实错误。3、基于仲裁员对上述两项事实认定的错误,因而对裁决第三项的内容也发生了认定事实错误。4、邓**主张工作期间并未带薪休假,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仲裁员在未见任何举证证据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根据京东劳仲字(2012)第3133号裁决书第1页最后一行的记载,邓**称: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工作,及第2页第8行至第10行记载的内容可证明邓**最初主张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并不是我公司。邓**在原仲裁失败后,始转向我公司再次提起仲裁,正如邓**在丰**裁委的申请书中所述,其认为是替“环球旅游”频道工作,而“环球旅游”频道只是一档节目名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根据前述理由及说明可知,邓**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与北**公司系合作经营,依社会分工服务条件,我公司有很多外包服务提供给包括邓**或邓**曾代表的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及其他社会人士、组织共同构筑“环球旅游”频道,我公司不否认邓**曾做过的有偿服务,我公司亦已提供相对应的合理报酬给予邓**每次1000元的论件计酬,邓**多做多得,少做少得,不存在克扣报酬的现象,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多是间接性论件计酬的劳务关系。6、根据邓**所发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其原主张所谓的伪“任职期间”也仅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而其于2012年9月欲兴讼时,距其原主张的2011年3月已有18个月之久,超过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年时效,故邓**在无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又自行篡改时间到2012年3月以便先与北**公司兴讼(仲裁),败诉后再在虚假的时效内再度申请仲裁,实为已过时效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予以声讨。基于以上理由可知,我公司与邓**之间没有实质劳动关系存在,即便“假设”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超过法定时效而丧失权利。因此,我公司认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双方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邓**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8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000元;3、不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4、不支付邓**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主张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邓**出具的工作证、名片无数字环球公司名称,亦无数字环球公司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波**使馆出具的授权书系扫描件,且该授权书亦未明确载明邓**所任职的单位,该证据无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杨*、赵*出庭作证,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工作照片、短信记录虽能证明邓**曾参与“环球旅游”频道部分节目的采编及与李**有工作上的往来,但均未能反映邓**所任职单位为数字环球公司,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邓**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邓**关于其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邓**要求数字环球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带薪年假13天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邓**与北京数字**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数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二○○九年十月至二○一二年三月工资八万四千元及其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三、北京数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四、北京数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邓**二○○九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五、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前后矛盾,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我就知道和部分了解的事实向原审法院作了全面和真实的陈述,数**公司伪造证据,混淆事实,逃避用工责任,数**公司与天**公司的《委托编采合作协议》及天**公司给数**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是仲裁诉讼发生后两个公司事后补充签订和出具的,数**公司提交很多证据上天**公司的章都是后期加盖的,是在伪造证据。二、虽张*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天**公司,但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实是数**公司,原审法院将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推断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显然中了数**公司精心策划的陷阱;天**公司是李**成立的一个空壳公司,天**公司“自愿”把所有事情都揽下来,这种拙劣的逃避责任的策略却动摇了一审法官的心证。三、我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与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给环球旅游频道提供劳动,受李**管理,工资由李**安排会计张*发放,李**是数**公司当时的法人,环球旅游频道是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北**公司与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北**公司的有线数字电视节目平台上,共同运营“环球旅游”频道,节目资源由数**公司独家提供,“环球旅游”频道的品牌所有权归属北**公司。2012年9月14日,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甄跃。

2012年9月,邓**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北**公司:1、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资8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支付在职期间未休1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176元。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31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的所有申请请求。2013年3月29日,邓**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数字环球公司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数字环球公司支付克扣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84000及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数字环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4、数字环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5、数字环球公司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76元。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315号裁决书,裁决:邓**与数字环球公司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数字环球公司支付邓**克扣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84000及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数字环球公司支付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数字环球公司支付邓**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69元。邓**与数字环球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诉讼中,邓**主张,其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数字环球公司,担任海外中心主任,负责旅游节目采访及活动举办,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由公司会计张*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数字环球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4月1日,因数字环球公司长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按时支付工资,其提出离职。就其上述主张,邓**出具工作证、名片、波**使馆出具的授权书、工作照片、杨*和赵*的证人证言、与李**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作证及名片均有“环球旅游频道”字样,但未见任何公司名称。上述波**使馆出具的授权书为扫描件,其上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波兰共和国大**游频道海外中心主任邓**负责波兰文化周-武汉之行展览、音乐会和电影周等活动筹办、组织工作。特此证明!波兰共和国驻华使馆”。上述证人证言载明:“我和邓**都是北广传**限公司与北京数字**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环球旅游’频道的职员……兹证明邓**是2009年国庆节后刚上班时入职的。公司与邓**约定月工资6000元。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严重。特此证明。”证人杨*和赵×出庭作证。数字环球公司不认可工作证、名片、波**使馆出具的授权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工作照片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短信记录及照片只能说明邓**参与了“环球旅游”频道的部分活动,不能证明邓**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数字环球公司主张,2009年1月9日,其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委托编采合作协议》,委托天**公司负责境外旅游栏目范围内代为编采新闻信息事宜。邓**作为天**公司的员工,仅参与“环球旅游”频道部分分包性的采访活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邓**发给李**的电子邮件记载,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邓**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其上述主张,数字环球公司出具《委托编采合作协议》、《天**公司培训人员登记表》、邓**与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2010年劳务费用表、天**公司考勤记录、数字环球公司考勤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天**公司培训人员登记表》载明:“培训期间我公司将不向你收取任何培训费用同时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培训期满后,经部门领导和人事部门对您进行考核后,确定是否录用。”上述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邓**于2012年8月18日向李**发送电子邮件,要求:1、补齐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合计4个月工资;2、补齐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合计12个月工资;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补偿1个月工资;4、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补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5、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18个月社保。上述《证明》载明:“兹证明邓**曾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7日在我单位以出劳务形式工作。其职责系我方为履行2009年1月9日与北京数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编采合作协议》作为我方代表与北京数字**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协调及工作配合。其劳务费用由我公司发放,标准为每月3000元。特此证明!北京天**有限公司”。上述2010年劳务费用表有邓**签字及天**公司盖章;上述天**公司考勤记录有天**公司盖章;上述数字环球公司考勤明细未见邓**相关记录。邓**对《委托编采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数字环球公司事后制作;对《天**公司培训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入职时数字环球公司要求其到天**公司进行培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该电子邮件恰好能够证明其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确实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李**讨薪,但之后其邮箱密码被篡改,数字环球公司出具的邮件内容并非其发送给李**;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年劳务费用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天**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认为系后期补盖,主张上述劳务费用表上记载的是张*代表“环球旅游”频道发放给其的部分劳务费,不是工资;对天**公司考勤记录及数字环球公司考勤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邓**主张,天**公司与数字环球公司系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同为李**,办公地点亦相同,并出具天**公司2004年2月及3月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天**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予以佐证。上述工资表为扫描件,“总经理审批”处有“李**”字样的签名;上述招聘信息显示公司地址为“北京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88号鹏润家园豪苑A座21层2101”。数字环球公司以出勤表和工资表为扫描件,且记载时间在争议时间之前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网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数字环球公司主张,其与天**公司是两家独立公司,天**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并出具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上述营业执照显示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乙十五号院7号楼723室,法定代表人为丁*,2013年9月17日办理过住所变更。邓**对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实际上是一致的。数字环球公司主张给邓**发放工资的会计张*并非其单位员工,而是天**公司员工,并出具《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予以佐证。上述《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记载参保人员姓名为张*,填报单位系天**公司,填报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邓**认可该《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中,邓**提交发票影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张*为数字环球公司的员工。数字环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有证据证明张*是天**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天坤绿**司培训人员登记表》、2010年劳务费用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京东劳仲字(2012)第3133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3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主张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数字环球公司不予认可,邓**应就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邓**提交的工作证、名片无数字环球公司名称,亦无数字环球公司盖章;波**使馆出具的授权书系扫描件,且该授权书未明确写明邓**的任职单位;邓**的证人杨*、赵*出庭作证;工作照片、短信记录虽可证明邓**曾参与“环球旅游”频道部分节目的采编并与李**有工作上的往来,但均未能反映邓**的工作单位为数字环球公司;邓**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发票并非原件。另一方面,邓**在《天**公司培训人员登记表》中填写了其个人信息;邓**主张为其发工资的张***球公司员工,但张*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天**公司。故综合上述双方的举证情况,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数字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邓**要求数字环球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邓**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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