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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世桥与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世桥与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桥,被告幸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世桥起诉称:白世桥于2014年9月20日在幸福公司处购买了“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2010”8瓶,单价为139元,灌装时间为2010年,产区:南澳。涉案食品标注的产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3条(南澳不属于国名或地区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56条、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66条、第67条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涉案红酒的灌装日期只标注了年份没有标注具体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和附录C.3(附录表上有举例说明灌装日期的形式)。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幸福公司却并未尽此法定义务,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为逐利而予以违法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幸福公司:1、退货退还白世桥货款1112元并十倍赔偿111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幸福公司答辩称:白世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幸福公司十倍赔偿货款,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该条规定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幸福公司可以看到食品安全法对于销售者其食品安全要求的义务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白世桥所声称对于从幸福公司处购买的食品是不符合GB7718-2011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对于食品形式上的要求,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应当有相关的部门进行鉴定。食品安全法第3条等主要规定的是对于食品安全的保障,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法经营的处罚也是对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而白世桥所声称幸福公司的食品不符合标签通则是一种形式上的问题,并不牵扯到食品安全的问题。白世桥向法院起诉是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对质量进行鉴定,而不是对标签。标签不符合标准是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目前社会都存在这种情况下,如产品不符合标准,当地工商局需要进行处罚,而当地的工商局没有进行处罚,说明标签是符合标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白世桥在幸福公司购买8瓶“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单价为139元,支付货款共计1112元。幸福公司就此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为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数量为8瓶,价款共计1112元。

庭审中,白世桥出示其购买的8瓶红荆花赤霞珠。经查,上述产品外包装内容一致,中文标识部分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品名为“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2010”,类型为干红,酒精度为12.5%;净含量为750毫升;保质期为20年;产区为南澳;装瓶时间为2010年;均为全新未开封。

诉讼中,白世桥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体表现方式为一是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3条规定标注原产国或者是产区,产地南澳并非国名或区名;二是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和附录C.3标注具体到年月日的生产日期。对此,幸福公司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标签不合格是两个标准,标签问题是工商局进行处罚的内容,不能与产品质量混为一谈,且南澳系澳大利亚的一个州,全名为南澳大利亚州;涉案产品未标注年月日是生产厂家的问题,与幸福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世桥提交的发票、小票、实物照片、8瓶红荆花赤霞珠实物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世桥与幸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白世桥在幸福公司购买商品,幸福公司向白世桥出具小票、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白世桥与幸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白世桥要求幸福公司十倍赔偿的主张,结合幸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幸福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依据白世桥提交的商品,显示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系进口食品类产品,依据相关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标注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且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明确标示具体年、月、日,依据现有查明事实,显示涉案产品未对具体产地进行明确标注,亦未予标注符合相关规定的生产日期,仅标注装瓶时间为“2010年”,经庭审询问,幸福公司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幸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幸福公司的上架销售行为应属于明知,故本院对幸福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等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对于幸福公司提出的有关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标签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实质性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亦即不仅是针对食品本身的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文中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未有任何具体的指向,即凡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无论是不符合食品本身质量的标准亦或与标签有关的标准,消费者均可向销售者主张赔偿,故幸福公司有关标签仅是形式上的问题并非违反食品安全实质性标准、当地工商局未进行处罚可说明标签是符合标准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幸福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等相关规定,幸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白世桥要求幸福公司赔偿1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白世桥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幸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幸福公司不同意对白世桥所购涉案产品进行退货、退货款,但幸福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白世桥要求退还货款1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白世桥在要求幸福公司返还全部货款的同时负有向幸福公司返还全部所购产品的义务,由此,白世桥应将其持有的8瓶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全部退还幸福公司。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世桥货款一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原告白世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澳富酒庄红荆花赤霞珠干红2010”(净含量为七百五十毫升)共八瓶;

三、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世桥赔偿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原告白世桥已预交),由被告幸福荣耀(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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