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合同是否真实有待审查,即使合同真实,其“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也不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阴市**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真实性有怀疑,但未提交其作为合同一方所持有的合同,也不参加本院组织的合同质证,故应以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内容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四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