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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铭**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2015)东*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2011年8月3日,大通**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原大通**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名称变更为青海铭**有限公司,公司营业住所变更为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青**公司承接大通**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大通**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重大事项于2011年8月3日发生变化,但迟至2012年12月11日才将变更情况予以公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1日公告时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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