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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星**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北京乐**有限公司(下称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与北京星**限公司(下称星**公司)共同签署了《“GOGO新世代”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我公司拟承租星**公司位于丰台区蒲方路9号GOGO新世代小区8号楼四层L4-08号商铺,面积约为190平方米,租赁期限拟定为6年,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我公司向星**公司交付租赁意向金23117元,但星**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签署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意向书明确约定租赁意向金不属于定金,星**公司有义务全部退还。我公司多次要求星**公司退还,星**公司均拒绝。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星**公司退还我公司租赁意向金23117元;2、诉讼费由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星**公司辩称:不同意乐**公司的诉讼请求。1、乐**公司与我公司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是乐**公司单方面违约。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意向书,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租赁意向金。后经我公司一再催促,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意向金,该日期甚至已经超过了意向书第九条约定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最迟日期2014年5月6日。收到乐**公司的意向金后,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乐**公司来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乐**公司一拖再拖;2014年7月11日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我公司将租赁合同模板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预留邮箱;2014年8月7日我公司再次向该邮箱发送租赁合同的正式版,并敦促其在2014年8月11日前来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特别提醒最迟于2014年8月11日前来签约,否则视为放弃认租权。我公司已经将意向书第九条约定的最迟签约日期变更为2014年8月11日,乐**公司仍然未能如期签约;后我公司多次致电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均拒接电话。根据意向书第九条的约定“如果乙方收到了来自甲方的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则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租权,同时甲方已收取的租赁意向金不予退还”,我公司不退还意向金合理合法。2、意向书虽约定意向金不属于定金,仅就我公司无双倍返还义务而言。但明确约定放弃认租权的情况下意向金不予退还。3、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万余元的意向金不足以弥补。仅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损失的租金就相当于3倍的意向金,何况乐**公司一再拖延致使我公司错过了招商前期大量的租赁机会,直接导致了争议商铺延迟到2015年6月10日才租赁出去。综上,请求驳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了《“GOGO新世代”商铺租赁意向书》,双方应依约履行。履行过程中乐**公司延迟支付意向金,星**公司予以接受。后续双方应依约签订租赁合同,乐**公司声称2014年5月30日其支付意向金后,星**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对此主张,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星**公司拒绝签订租赁合同;而星**公司出示证据证明星**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了租赁合同文件以及要求乐**公司最迟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认租权的提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意向书的约定,承租方自动放弃认租权的,出租方已收取的租赁意向金不予退还,乐**公司要求星**公司退还意向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因对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未达成协议而未签订正式合同,并非我公司放弃认租。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邮箱不是办公邮箱,李*没有及时收看关于租赁合同的邮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双方的,不能由我公司单独承担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星恒投资公司退还我公司租赁意向金。星恒投资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甲方星恒投资公司与乙方乐**公司签订《“GOGO新世代”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乙方拟承租位于丰台区蒲方路9号GOGO新世代小区8号楼四层L4-08号商铺,面积约为190平方米,租赁期限拟定为6年,自计租起始日起,该商铺首年租金为人民币4元/平方米/天,管理费若实际发生亦应由乙方承担,具体支付方式依《租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租赁意向金23116.67元(此租赁意向金不属于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在2014年5月1日前,如果乙方收到了来自甲方的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则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租权,同时甲方已收取的租赁意向金不予退还。2014年5月30日,乐**公司支付星恒投资公司意向金23117元。

星**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公证书原件,欲证明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乐**公司单方违约,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014年7月10日打电话让星**公司把租赁合同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他,李*给了星**公司qq邮箱;2014年7月11日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租赁合同模板,李*收到了邮件,但没有来签合同也没回电话,星**公司给李*打电话李*也不接;无奈,星**公司2014年8月7日又发了含租赁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乐**公司最迟2014年8月11日来签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认租权;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邮箱是×××。对此证据,乐**公司认可该邮箱系李*的邮箱,但否认星**公司的证明目的。

星**公司提交其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欲证明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乐**公司一再拖延,乐**公司预定的铺位直到2015年6月才出租给别人。

上述事实,有《“GOGO新世代”商铺租赁意向书》、现金解款单、公证书、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星**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GOGO新世代”商铺租赁意向书》系双方就租赁“GOGO新世代”商铺签订的意向协议,该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租赁合同,但系双方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预约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履行过程中乐**公司延迟支付意向金,星**公司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均愿意按照意向书的约定签订租赁合同,但此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乐**公司在原审中称2014年5月30日其支付意向金后,星**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在本院审理中又称系双方未能就合同的细节达成一致,而未签约。对此主张,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星**公司拒绝签订租赁合同,也未证明双方曾就租赁合同的细节有过磋商的情节,而星**公司出示的证据则证明星**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了租赁合同文件以及要求乐**公司最迟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认租权的提示,乐**公司虽以星**公司发送邮件的邮箱为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邮箱非办公邮箱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能及时查阅邮箱、星**公司取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网址途径不正规为由不认可星**公司发送邮件的有效性,但乐**公司并未就迟延查阅邮件及星**公司取得邮箱网址不正规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系乐**公司自动放弃认租权。按照双方意向书的约定,承租方自动放弃认租权的,出租方已收取的租赁意向金不予退还。因此,乐**公司要求星**公司退还意向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北京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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