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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红**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上海红**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宾馆)、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产公司)、被告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华,被告戴*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高伯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资330万元认购洲*联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基金)发行的昊**团投资发展基金,约定年化利息为10.8%,投资存续期为半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上述条件再次认购相同基金产品560万元,2期共计出资890万元。投资期间届满后,洲*基金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兑付本金及收益,并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洲*基金定期兑付的说明》,承诺:1、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投资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支付330万元的1.5%作为补偿;3、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延期一天支付330万元的0.1%作为罚息;4、对560万元投资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5、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吴**对被告戴*宾馆享有的编号为JK2012001《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19日)项下2000万元债权及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全部打包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对转让债权实现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原债权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区×号×××字(×××)第×××号的6幢房屋进行抵押,并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向被告戴*宾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原告受让债权相关事宜书面告知被告戴*宾馆。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洲*基金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12.21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宾馆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1012.21万元,要求被告戴*宾馆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5万元,要求被告**产公司、被告吴**对被告戴*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三方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方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凭证、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洲海基金收据、合伙人财产份额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洲海基金定期兑付说明、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协议、公证费用发票、差旅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戴*宾馆答辩称,被告戴*宾馆向被告吴**借款是事实,具体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债权转让了2000万元。具体的金额需要与被告吴**确认,且借款利息以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限。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对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办理时间,被告**产公司并不同意。约定的抵押房产之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因对约定抵押的房产解除后需经过5个工作日方能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办理抵押控制了相关房产证,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时,被告知因被告**产公司发生股东变更,需要交税后才可办理,因税费过多经找关系且多方请示,又被告知因原有房产证下部分房屋已出售需重新办理房产权后才可办理。故被告**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依通知前往领取房产证时才知道因本案诉讼保全,已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了。综上,被告**产公司认为最终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其原因所致,故现仅同意原告对约定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同意。

被告**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登记收件收据。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吴**仅对洲海基金承担连带保责任,并非对被告戴*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并强调应追加洲海基金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洲*基金签订合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加入洲*基金发起设立的北京洲*博睿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昊**团投资发展基金;经营期(出资期限)自本金募足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成立,投资存续期为该期资金募足之日起6个月;原告基金认购数额为330万元。同日,原告与洲*基金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洲*基金签订基金认购协议书,认购金额为330万元,并签署有限合伙协议成为北京洲*博睿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若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半年),洲*基金无条件回购原告持有的权益,回购上述权益,成交价格为认购金额+基金认购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4%。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向洲*基金给付投资款33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洲*基金签订合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加入洲*基金发起设立的北京洲*博睿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昊**团投资发展基金;经营期(出资期限)自本金募足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成立,投资存续期为该期资金募足之日起6个月;原告基金认购数额为560万元。同日,原告与洲*基金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与洲*基金签订基金认购协议书,认购金额为560万元,并签署有限合伙协议成为北京洲*博睿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若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封闭期结束半年,洲*基金无条件回购原告持有的权益,回购上述权益,成交价格为认购金额+基金认购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4%。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向洲*基金给付投资款560万元。

2014年9月26日,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洲*基金定期兑付的说明,称因投资项目较多需延期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本次投资330万元本息及下一笔560万元本息;除合同约定的本息之外,承诺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间支付330万元的1.5%作为补偿,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延期一天支付330万元的千分之一作为罚息;董事长吴**对投资本息及本说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1日,洲*基金向原告出具关于洲*基金延期兑付的说明,称2014年9月26日约定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的承诺仍无法完成,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次投资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即除支付合同约定的本息之外,承诺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间支付330万元的1.5%作为补偿。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延期一天支付330万元的千分之一作为罚息;下一笔560万元投资款本息归还的具体方案于2014年10月31日前确定,对于延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罚息;吴**对原告投资款本息及本说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戴*宾馆签订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债权,及依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全部打包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对价为原告对洲*基金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吴**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向原告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现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被告吴**同意将其对被告戴*宾馆之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被告吴**所担保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金以人民币890万元计算,利息以原告与洲*基金之间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本次债权转让关系中被告吴**并不向原告实际支付现金,而以本协议中受让的债权最终实现受偿的数额来减轻被告吴**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若原告债权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得到受偿后,所有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仍有结余时,除去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等)外,原告应将余额全部退还被告吴**;被告吴**先解除在同一房产中的部分抵押,之后协议原告与被告**产公司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若抵押登记手续最终无法办理,则被告吴**仍对原告原债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受让了被告戴*宾馆与被告吴**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的债权,为确保原告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产公司愿以其名下位于×区×号×××字(×××)第×××号4幢、5幢、6幢、7幢、8幢、11幢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被告**产公司进行的第三方担保责任,只对房屋资产目前状况进行担保,其他事项均由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协商解决;合同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等费用)及解除抵押所需费用(包括差旅费)均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权,根据上海市**易中心的要求,需先将之前的抵押权解除后方能再为原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产公司承诺若抵押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成功,则被告**产公司愿以自身资产为原告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向被告戴*宾馆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对被告戴*宾馆享有的3600万元债权中的2000万元债权权利(包括第三方的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戴*宾馆始终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产公司在对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亦尚未依约向原告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被告吴**转让的上述债权,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了被告**产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区×号第4幢、第8幢、第11幢房产。

另查,2012年9月18日,被告戴*宾馆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宾馆向被告吴**借款36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2%;如被告戴*宾馆违约,则被告吴**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吴**对与被告戴*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区×号×××字(×××)第×××号4幢、5幢、6幢、7幢、8幢、11幢的资产,作为第三方资产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360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吴**称其有时也以吴**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洲海基金向原告出具的2份说明上记载的吴**系指被告吴**。原告称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共计25万元,被告戴*宾馆应予赔偿。对此被告戴*宾馆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产公司表示在承担房产抵押范围内没有异议,被告吴**称支付上述费用系应在行使抵押权仍有结余的情形下给付,且对于支付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此外,被告戴*宾馆强调称其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3600万元的借款,实际仅收到3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三方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方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凭证、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洲海基金收据、合伙人财产份额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洲海基金定期兑付说明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洲海基金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共计向洲海基金投资本金890万元,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因洲海基金无力回购,并向原告先后出具2份说明,承诺支付投资款本息及相应的补偿款、罚息。被告吴**承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洲海基金始终未能按期给付本息,被告吴**为履行其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戴*宾馆及被告**产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债权及抵押和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亦向被告戴*宾馆、被告**产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权向被告戴*宾馆及被告**产公司主张权利。

首先,对于被告戴*宾馆承担债务的问题。现被告吴**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戴*宾馆及被告**产公司,故被告戴*宾馆及被告**产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为890万元及原告与洲*基金约定的相应利息。故被告戴*宾馆应向原告偿还本金8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洲*基金约定的相应利息包含330万元的合同约定收益、补偿款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560万元的合同约定收益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现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投资本金及相关收益、补偿款、罚息共计为1010.43万元。故被告戴*宾馆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总额共计1010.43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依据10.8%计算收投收益一节,因原告与洲海基金签订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投资收益为10.4%,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戴*宾馆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共计2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系为追偿诉争债权而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了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戴*宾馆称给付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国家规定为限的答辩意见,被告戴*宾馆在2000万元的借款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向原告主张被告戴*宾馆给付的债务未超出2000万元,尚不涉及被告戴*宾馆向被告吴**给付的利息问题,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被告**产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产公司与原告就抵押担保事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产公司将原抵押给被告吴**的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自合同成立三日内即2014年11月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若原告抵押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完成,则被告**产公司将以自身资产为原告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产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依约以自身资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产公司称系因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抵押房产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现庭审中,被告**产公司称系因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办理,且因股东变更需要重新办理房产证等因素,最终未能在3日内办理完毕,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综上可见,系因被告**产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抵押登记,对此被告**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被告吴**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转让的抵押登记手续最终无法办理,则被告吴**仍对原告原债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处的原债权系指原告对洲*基金享有的债权。现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借款合同纠纷向被告戴*宾馆、被告**产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系代表被告吴**对外主张权利,而与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应另案解决。对于被告吴**称要求追加洲*基金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系依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且是否向洲*基金追偿债务系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吴**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一千零一十万四千三百元;

二、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红**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连带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红楼戴斯**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杨**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红**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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