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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有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5)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阜检公撤诉(2015)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中国水**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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