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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辩护人魏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东城**总医院肝病住院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及辩护人魏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刘*、许*、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牛*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毒品管制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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