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申请执行北京**限公司、袁**一案,申请复议人林*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1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林*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2015)朝执字第06253号案件中,朝**院向我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在15日内将900万元人民币移交法院。我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我与北京**限公司、北京世纪**有限公司、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2201号民事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认定我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认定我给北京**限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判令我替北京世纪**有限公司对北京**限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上述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拟立即提起再审程序。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我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我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北京**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有限公司、林*、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朝民初字第322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北京**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限公司购房款八百七十万元,林*、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2015)朝执字第06253号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向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900万元于15日内交至执行法院。林*以判决有误为由,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本案中,林*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林*所提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林*对(2013)朝民初字第3220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4号两份判决不服,可另行依法解决,执行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的执行异议。

裁定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林*复议称,我请求立即暂缓或终止对我的执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我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首先我在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交易之前即不再负责北京世纪**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次我没有经手北京**限公司和袁**向林*支付的款项,不存在财产混同,再次北京世纪**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且账号正常使用,最后我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我认为民事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32201号与(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4号判决书有误。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朝**院不能对我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对该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对林*的债权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法院有权对该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驳回林*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林*认为有关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有误,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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