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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原告为建筑模板生产商,被告为销售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模板进行销售,截至2010年11月24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258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25884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对账单发货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还款时间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从原告范**购买模板进行销售,经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11月24日止,被告刘**应付原告货款共计825884元,被告刘**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其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刘**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应当返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依照对账单确认为825884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对账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货款82588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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