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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北京**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销百威啤酒、哈尔滨啤酒的酒水供应商,被告与我公司合作,从事我公司酒水的代销业务。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代销的酒水款,被告已从买家处结回,但被告从买家收取货款后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至2010年8月,被告拖欠的货款已达64

523元,被告对此也自认不讳。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迟迟不将属于我公司的货款归还给我公司,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货款计人民币645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任业务员职务,不存在不当得利64523元的事,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系原告鑫**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啤酒等业务。2010年10月30日李*为鑫**公司出具“李*回款工作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鱼嘟嘟实结账款7245元、国贸烤翅实结账款5916元、川*(亚运村)实结账款4200元、川*(广渠门)实结账款3120元、蜀山竹海实结账款3863元、锦州烧烤实结账款3960元、小半岛实结账款11000元,上述已结账款39304元,未结清账款3395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2月至8月期间黄**所应给付的22640元账款已经结清,该笔账款在李*本人处。现李*现已经不在鑫**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黄记煌货款2264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货款即39304元予以确认,其不同意返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

另查,本院在审理原告鑫**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询问李*,李*认可黄记煌货款22640元已结清,尚未交回鑫**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丰*初字第03969号民事判决书、李*回款工作情况说明、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原告鑫**公司任职期间,对于已经结清的鑫**公司货款,理应将货款及时返还鑫**公司,不应拖欠。其拖欠至今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鑫**公司要求李*返还货款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鑫**公司要求返还火立方的货款25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鑫贝佳**(北京**限公司货款六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鑫贝佳**(北京**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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