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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莉、张*,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日,首都机场公共区管理部收到旅客投诉。2014年1月2日,公共区管理部通过电子邮箱将投诉信息发送联营值班室,联营值班室收到投诉邮件后对投诉信息进行了甄别,并于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13分将投诉邮件发送到通**司处相关工作人员的邮箱中。整个邮件转发过程均进行了邮件公证,足以说明投诉确实存在。基于以上投诉事实,通**司依据公司规定安排李**到公司停班接受调查,之后就投诉事件展开调查,经核实情况后确认该投诉属实名投诉,李**因存在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发生有效投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D类过失,公司依法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通**司对投诉进行了核实确认,在作出解除决定前依法向工会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仲裁裁决错误,故通**司要求1.判令通**司无需撤销解除李**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通**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生活费12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通**司所述的“投诉”一词缺乏法律依据,李**与通**司所说的投诉人没有实际服务关系,所以不能称为投诉,并且通**司不能提供李**与投诉人发生矛盾的直接证据。李**不同意通**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8月26日入职通**司,担任司机一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李**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5日。

李**主张2014年1月26日通**司以其遭到旅客投诉为由将其解除,但其不认可解除理由,属于违法解除。通**司主张李**遭到投诉,经核实属实,为有效投诉,此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公证书(显示有旅客投诉,原因为:1月1日,郭女士投诉机场巴士刮蹭旅客及巴士司机态度恶劣)、旅客郭女士事情经过材料(当我推着手推车,孩子坐在手推车上,准备乘出租车时,一辆机场大巴车行驶速度快,不慎刮蹭到我的手推车,我担心孩子会掉下来,用手拍打巴士的车窗,希望司机停下来,司机不仅未道歉,还恶语相向,甚至辱骂,后在机场工作人员的劝阻下,才离开)、员工书写材料、《制度汇编》(对投诉的处理1.在运营工作中,凡发生信件、电话等有署名的投诉,均为有效投诉。2.发生有效投诉后,应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处罚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为D类过失,出现一次D类过失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处理:……(三)运营服务中第37项发生有效投诉的)等材料予以佐证。李**不认可通**司上述主张,表示其没有发生刮蹭及态度恶劣等行为。

通**司发放李**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以后工资未发放。

2014年9月29日,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026号裁决书,裁决:通**司撤销解除李**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129.66元、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生活费12600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754.86元;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通**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李**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129.66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754.86元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通**司虽就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公证书、旅客事情经过材料、员工书写材料、《制度汇编》、《员工奖惩条例》等材料予以佐证,但李**与准备乘出租车的旅客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方面的范畴,非严格意义上的服务对象投诉,故通**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因此,通**司应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向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解除李**劳动关系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三、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四、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五、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1月1日首都机场公共区管理部收到旅客投诉。2014年1月2日公共区管理部通过电子邮箱将投诉信息发送到联营值班室,联营值班室收到投诉邮件后对投诉信息进行了甄别,并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13分将投诉邮件发送到通**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邮箱中。公共管理区投诉发生后,通**司对投诉事件进行了调查,从2014年1月2日起安排李**到公司停班接受调查。经核实,公共管理区接到的此次投诉为实名投诉,李**因存在《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发生有效投诉”的情形,属于D类过失,出现一次D类过失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于是通**司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解除与李**之间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核查期间通**司向投诉人进行了当面的投诉确认,向了解情况的员工调取书面陈述材料等,这个调查过程十分慎重。通**司对投诉进行了核实确认,在对李**作出解除决定前依法向工会进行了告知;解除决定作出后依法向李**进行了送达,在以EMS送达未妥投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劳动午报刊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通**司的解除依据和解除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旅客与李**之间的行为定义为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发于首都机场T2航站楼内,旅客当时正准备乘坐出租车,李**驾驶机场大巴驶过,速度较快险些造成剐蹭因此引发争执,但并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不能将李**与旅客之间的行为界定为交通事故。2.一审判决认为旅客对李**投诉非严格意义上的服务对象投诉,无任何依据。法律对所谓“投诉”未设定认定标准。通**司作为民航总局下属公司,承担部分机场巴士运营线路的服务职能。作为首都机场服务提供主体的一部分,通**司既有权利制定相对严格的服务质量标准,也有权通过旅客投诉的方式对员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另外,“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是作为一个整体形象向国人以及世界各国来宾进行展示的,通**司作为机场巴士运营管理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评价也是整体纳入首都机场服务质量管理系统的。通**司接到的转发邮件中已经明确将旅客行为界定为电话投诉,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旅客行为不构成服务投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通**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有效投诉作出了明确界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处罚后果,且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旅客进行投诉的行为和目的均是真实的,并且是通过首都机场公布的服务投诉电话进行的投诉。旅客本身属于首都机场的服务对象,事件发生于首都机场内,李**属于首都机场监管的服务提供方员工。因此,一审判决将旅客行为界定为非投诉完全与事实相悖,没有任何依据。从一审判决结果产生效应而言,此判决今后可以作为不构成投诉的依据,将会对通**司今后的管理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3.事实上,双方已不再适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忽视客观情况,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使劳资关系矛盾更为激化,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李**曾大闹单位会场,辱骂领导,拒不配合调查,经司法程序后矛盾升级,双方之间已无信任基础。李**重返通**司极易将负面情绪带入工作中,对旅客的安全和公司管理而言都是一种不安定因素,不利于通**司客运安全的维护和管理。劳动合同解除后李**没有立即要求恢复履行合同,而是在离职后10个多月才提起仲裁,并且在事发后拒绝配合任何调解,在通**司内部造成一定恶劣影响。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李**均承认离职后已有新工作。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通**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通**司应对于其所主张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司以李**被投诉后拒不配合调查,且出现扰乱会场秩序等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但通**司在本案诉讼中却主张以李**在运营过程中被实名投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通**司做出的解除决定事由含糊不清,且通**司未对于投诉后拒不配合调查,出现扰乱会场秩序等违纪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诉讼中通**司主张的有效投诉一节虽提供了电子邮件予以证实,该证据只能证实存在实名投诉情况,对于是否构成有效投诉,通**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通**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鉴于李**要求继续履行与通**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故通**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并向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民**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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