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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民**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通**司委托代理人张*、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海龙诉称:我于2010年10月24日入职通**司任司机,负责保定至首都机场客运班线巴士驾驶员工作。因此班线路程*、经常发生拥堵,公司才从保定招聘司机。我工作期间,每天两次往返保定至首都机场,全月无休,劳动强度异常繁重。2013年11月18日,我在履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为次要责任,公司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28万元,公司不仅没有一句宽慰的话,还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我工资。通**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我的权益,且不支付我加班工资,故我要求1、判令通**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工资5316.8元;判令通**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判令通**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565.28元;判令通**司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加班工资59172元;判令通**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司辩称并诉称:刘**于2013年10月20日驾驶车辆执行首都机场至保定运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车人死亡,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与刘**解除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合法。我公司依据的《员工奖惩条例》依法公开向员工征求意见,经与工会协商确定,制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通**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0年10月24日入职通**司,任司机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按《通**司合同制员工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其中试用期工资为《通**司合同制员工工资分配办法》。刘**在通**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3年10月20日,通**司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9月25日。

2013年10月20日,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8日,通**司向刘**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在2013年10月20日驾驶本公司京AJ1418车辆执行首都机场至保定运营任务中发生亡人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刘**主张因《员工奖惩条例》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不合法,故通**司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仲裁阶段,通**司未就《员工奖惩条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举证。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工资4255.6元。

刘**主张其工作期间,通**司安排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至少加班8小时,严重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通**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通**司主张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就其主张出示了民航人发【1996】81号《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第六条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民航人函[2008]48号《通**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则同意你局所属通**司以下岗位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四)市内、省级客运部安全队长(运营助理)、调度、司机……)、民航人函[2012]8号《关于北京民**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刘**对以上文件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告知其本人。

本院认为

另查,通**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要求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金,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9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被告虽已经签阅《员工奖惩条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员工奖惩条例》制定过程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其制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职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且在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并未依据职工的过错程度就相关可能导致的赔偿作出划分,有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系被告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2日,刘**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28号裁决书,裁决:通**司支付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工资5316.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78元、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65.28元;驳回刘**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由通**司支付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工资5316.8元、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65.2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4)朝民初字第049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通**司的《员工奖惩条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通**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员工奖惩条例》制定过程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其制定程序不合法;通**司现在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时制定时已经过上述程序;通**司据此《员工奖惩条例》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司应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通**司提供的民航人发[1996]81号《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中规定,专职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刘**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工资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

二、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北京民**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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