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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代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首都机场公共区管理部收到旅客投诉。2014年1月2日,公共区管理部通过电子邮箱将投诉信息发送联营值班室,联营值班室收到投诉邮件后对投诉信息进行了甄别,并于2014年1月2日上午9点13分将投诉邮件发送到原告处相关工作人员的邮箱中。整个邮件转发过程均进行了邮件公证,足以说明投诉确实存在。基于以上投诉事实,原告依据公司规定安排被告到公司停班接受调查,之后就投诉事件展开调查,经核实情况后确认该投诉属实名投诉,被告因存在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发生有效投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D类过失,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投诉进行了核实确认,在作出解除决定前依法向工会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撤销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生活费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投诉”一词缺乏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所说的投诉人没有实际服务关系,所以不能称为投诉,并且原告不能提供我与投诉人发生矛盾的直接证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5日。

被告主张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其遭到旅客投诉为由将其解除,但其不认可解除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遭到投诉,经核实属实,为有效投诉,此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公证书(显示有旅客投诉,原因为:1月1日,郭女士投诉机场巴士刮蹭旅客及巴士司机态度恶劣)、旅客郭女士事情经过材料(当我推着手推车,孩子坐在手推车上,准备乘出租车时,一辆机场大巴车行驶速度快,不慎刮蹭到我的手推车,我担心孩子会掉下来,用手拍打巴士的车窗,希望司机停下来,司机不仅未道歉,还恶语相向,甚至辱骂,后在机场工作人员的劝阻下,才离开)、员工书写材料、《制度汇编》(对投诉的处理1、在运营工作中,凡发生信件、电话等有署名的投诉,均为有效投诉2、发生有效投诉后,应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处罚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为D类过失,出现一次D类过失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处理:……(三)运营服务中第37项发生有效投诉的)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表示其没有发生刮蹭及态度恶劣等行为。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以后工资未发放。

2014年9月29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0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撤销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129.66元、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生活费12600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754.8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129.66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754.86元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虽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公证书、旅客事情经过材料、员工书写材料、《制度汇编》、《员工奖惩条例》等材料予以佐证,但被告与准备乘出租车的旅客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方面的范畴,非严格意义上的服务对象投诉,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因此,原告应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解除被告李**劳动关系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2014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二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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