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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vitravelincomingservicecenterb.v.与北京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与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傲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徐*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的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傲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起诉称: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系专业从事欧洲各国入境旅行团接待的旅行社,自2012年起与盛**公司开始业务合作。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受盛**公司委托负责其旅行团在欧洲的旅行接待工作,双方以传真形式确认每次行程订单的人数及服务费金额,订单由盛**公司股东姜*等人确认,结算方式为人民币结算。盛**公司尚欠服务费3312444.5元未付,故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诉至法院,要求盛**公司支付服务费3312444.5元及其利息(以33124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收到盛世傲景公司就地接款统计事宜加盖公章确认的传真,针对“神州国旅2012-2013年团款统计”确认团款的未付金额共计2459661.5元。

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提交有姜*签字的报价单传真件4张及加盖盛**公司公章的报价单传真件1张,并提交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发给盛**公司的结算单传真件9张,证明2013年8月28日后双方产生了新的地接费用,其中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向盛**公司催要团费并提供了汇款账号,提出应付金额共计852783元。

庭审中,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提出在2013年8月28日后新产生的应付费用共计1074303元,因三个旅行团队存在预付50%、金额共计221520元的情形,故尚欠金额为852783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报价单、结算单传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综合对账单、报价单及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盛世傲景公司系旅行出境事宜的委托方和付款方,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本案原告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盛**公司的尚欠款项事实,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公司起诉要求盛**公司支付33124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HaviTravelIncomingSeviceCenterB.V.三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并支付其利息(以三百三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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