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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徐**,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21日,李**与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孙**用车牌号冀E×××汽车将李**的脐橙663件运到北京市新发地市场,货到下货不压车,付现金5000元。到达新发地市场后,由于市场的管理规定不准货物卸车后销售,只能货物售完车辆才能离开。孙**的司机王*与李**就车辆滞留费协商不成。6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王*将李**脐橙正品394件和次果15件运到邯郸市,经李**和新发地派出所的警官多次联系,也没有将脐橙运回新发地市场,直至今日。孙**违背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给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孙**赔偿李**货物损失57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孙**与李**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孙**从湖北省秭归县马家坝装车把货物运输到北京市新发地市场,运费为5000元,到时卸货不压车。合同签订后实际到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装货,口头约定增加500元运费。运到北京新发地市场后,没有及时卸车,压车三天。孙**为李**垫付几百元的进场费,李**也未支付运费。因为停留在新发地市场会继续扩大损失,故孙**行使留置权拉着货物离开北京。李**所诉货物数量不实,应为391件。孙**告知李**将货物拉走,李**的妻子徐**回复说“我不要货物了,你自己处理吧。”孙**继续通知徐**取走货物,但徐**拒不取货。为了减少损失,孙**在2015年7月28日将货物出售,出售之前为保存货物,支付了冷藏费1.2万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485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李**与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孙**使用车牌号冀E×××汽车承运李**的20至21吨脐橙。装货地点为湖北省秭归县,卸货地点为北京市新发地市场。运费为5000元,终点付清。同时约定货到下货不压车,付现金5000元。6月22日晚,孙**及司机王*将脐橙运到新发地市场,并为李**垫付进场费600元。但李**并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下货,即货到卸货,而是在车上出售脐橙3天,亦未按约定支付孙**运费、车辆延滞费、垫付进场费等相关费用。因费用及车辆延滞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在同月26日凌晨,孙**将车上未出售的脐橙拉至邯郸市鸡泽县。同日上午,司机王*给李**之妻徐**发短信通知其到鸡泽县处理货物。李**未来处理,孙**将脐橙存入馆陶县×××冷库。次日,王*再次给徐**发短信,催告货已卸至鸡泽县货站,要求其尽快过来处理。同日,徐**回复称,“我不要货了,你自己处理吧。”

李**称,其短信回复不要货了,是因为货物是新鲜脐橙,时间长了就不值钱了。孙**拉走脐橙正品394件、次果15件,每件约48市斤。正品市场价每市斤3元,次果市场价每市斤1.5元,并提交发货清单和自制的销售清单证明其主张。孙**对此不予认可。孙**认可拉走脐橙正品376件、次果15件,共391件,合计1900市斤。同年7月27日,孙**以每市斤0.85元(合计16150元)出售给李**,并提交李**的证言。李**对此不予认可。

李**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运费由5000元增至5500元,增加压车费500元。孙**认可运费是5500元,不认可是压车费,认为增加500元是装货地点由湖北省秭归县马家坝改为秭归县沙镇溪的费用。

孙**主张:车辆延滞3天,车费每天1000元、司机每人每天150元、住宿每天80元、饭费每人每天150元,在旅馆住两天,每天60元;车辆离开新发地市场时交纳出场费100元;自新发地市场运至邯郸市的运费2000元;支付冷藏费1.2万元,进出冷库装卸费800元,自冷库运至山东济南运费2500元。另主张找朋友帮忙找冷库、卖脐橙花费2500元。孙**就其主张提交了冷库费收据,李**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孙**主张,因车辆延滞3天,导致车主王*赔偿赵*、贾**违约金1万元,损失可得利益8000元,并提交货物运输协议,王*、赵*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赵*、贾**(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系重庆专线货站,乙方系冀E×××货车车主,司机为孙**。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出车,因违约不能出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一万元。证人王*出庭陈述,由于未按协议出车往重庆运货,其赔偿赵*、贾**违约金1万元,扣孙**和王*各半个月工资(合计4500元)。证人赵*出庭陈述,其在6月23日通知王*往重庆运货,但王*未按时出车,王*赔偿其违约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冷藏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货到卸货不压车,终点付运费。李**不仅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和进场费,且要求孙**及车辆延滞新发地市场3天,其违约在先,给孙**造成了经济损失。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500元压车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孙**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留置相应货物,经通知、催告后,可以变卖留置物补偿损失。孙**在留置脐橙之后,及时催告李**处理,并将脐橙存入冷库,其保管行为并无不妥,所产生的冷藏费应由李**负担。至于争议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本院采信李**的证人证言,认定脐橙价款为16150元。但是,孙**垫付的进场费、冷藏费以及应收取的运费三项就达17600元,出售脐橙所得款项尚不足以补偿这些损失,故李**要求孙**赔偿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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