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与被告新**限公司、新疆奎**限公司、蔺**、张*、宁夏宝**限公司、新疆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947.80元(周**已预交),周**申请将诉讼标的减少到100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周**负担,余款25元及周**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12897.80元,合计112922.80元由本院退还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