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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与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高**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涉诉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但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内原有户籍全部迁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诉房屋内的原有户籍全部迁出,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20334.2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被告认可涉诉房屋内原有户籍尚未全部迁出,被告前夫赵*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知晓被告与赵*离婚,且赵*的户籍在涉诉房屋处。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自己的户籍迁出,并多次催促赵*迁出户籍,但赵*置之不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赵*的联系方式,并协助原告想办法将赵*的户籍迁出,但根据现有政策规定,没有赵*本人的配合,原、被告均无法将赵*的户籍迁出。但被告向派出所及北京**理中心咨询,得知原告作为涉诉房屋产权人,持产权证即可办理户籍迁入手续。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应是由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应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产生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实际遭受损失、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或40000元违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郭**与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购买郭**名下的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500000元。郭**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郭**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宋*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一日起,郭**应当按日计算向宋*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宋*依约向郭**支付购房款3500000元,郭**将其户籍自涉诉房屋处迁出。2014年10月24日,宋*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郭**与案外人赵**夫妻关系,二人离异后,赵**的户籍仍在涉诉房屋处。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诉房屋内原有户籍未全部迁出,并不影响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但对其再次出售房屋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律师费,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所有证,银行交易凭证,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涉诉房屋产权转移后限期办理完毕涉诉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原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其实际损失仅为已支出的律师费,故其主张按照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将进行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获得本院支持,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指出,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内原有户籍全部迁出的诉讼请求,因系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管理的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违约金三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宋*负担2176元(已交纳),被告郭**负担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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