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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贲**因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贲**申请再审称,贲**自筹经费修建了由临桂县宛田乡东江村至平水村25公里的乡道公路,并且多年来无偿负责该公路的日常养护。达濠**限公司破坏性使用了该公路,导致路面严重损坏,其作为该公路的投资人和养护人,有权起诉侵权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适格原告不仅是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还应当包括与该公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裁定临桂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公路的管理职权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但该公路的管理职权也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路属于国家所有,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代替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自然人不具有代替国家行使相应职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贲**因达濠**限公司损坏公路路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属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贲**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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