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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窦义男、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窦*男、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窦*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许,被告窦**驾驶×××号QQ轿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奔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窦**自愿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现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但被告窦**不履行调解义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窦**赔偿车辆修理费2,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男辨称,我的车辆是2013年5月21日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窦**驾驶的×××号QQ轿车一台,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从2013年5月14日后再没有投保任何的保险。被告窦**提供的保险单,不是我公司的保险单。该保单格式不符。与我们公司真实保单对比,盖章和印模明显不同;我公司通常将时间依次列明在左上角,而当事人提供的保单的时间不在左上角;保单码属于2011年的,但是保单是承保在2013年;真实保单有防伪编码,该保单没有;保单单号上涉及整个辖区承保车辆的辆数为530万辆,而涉案保单是53个亿的车辆;涉案保单所显示的车船税是250万元,但根据北京车船税表显示没有250万元这个档;保险费缴纳数额与中国保监会的保费数额标准950元不符,涉案保单的保费是720元;保单下方的保险公司的邮编不正确。涉案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窦*男、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

被告窦*男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2、修车费收据一份、修车详单一份,证明修车所花的费用及修车的具体部位。

被告窦*男经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票据的章为配件商店,不是修车的地方。但在此地修车的事属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

被告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正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北京分公司投保了。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保单提示上有网址,可以查询真假性。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保险专用章的印模一份,证明我公司真实印模的情况,与涉案保单的印模不符。

2、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涉案保单格式、内容、保费、车船税、参考号、专用章与真实保单不符。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费率表一份,证明涉案保单的缴费数额违反法律规定。

4、北京市车船税税目表一份,证明涉案保单的车船税违反法律规定。

5、简易保单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迁出北京前的保险单。

6、新京报的报道一份,证明北京市车辆的数量,涉案保单的数量与其不符。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被告窦*男质证认为,以上六份证据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涉案的相关问题,针对证据3、4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证实,这只是保险公司上下浮动费率而已。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窦*男、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2013年7月1日9时许,被告窦**驾驶×××号QQ轿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奔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窦**自愿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现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但被告窦**不履行调解义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窦**赔偿车辆修理费2,1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要求对被告窦**提供的保险单进行鉴定,2015年认为被告窦**提供的保险单存在该保单格式不符。与保险公司真实保单对比,盖章和印模明显不同;保险公司通常将时间依次列明在左上角,而当事人提供的保单的时间不在左上角;保单码属于2011年的,但是保单是承保在2013年;真实保单有防伪编码,该保单没有;保单单号上涉及整个辖区承保车辆的辆数为530万辆,而涉案保单是53个亿的车辆;涉案保单所显示的车船税是250万元,但根据北京车船税表显示没有250万元这个档;保险费缴纳数额与中国保监会的保费数额标准950元不符,涉案保单的保费是720元;保单下方的保险公司的邮编不正确。而且不能提供交纳保险费的证据。

关于被告窦**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否认是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被告窦**不能证明保险单的真实性,不能提供交纳保险费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男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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