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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市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我从1950年到市**公司处工作,1995年5月退休。我退休后发觉,市**公司没有按离休为我办理手续,而我是在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但市**公司在登记档案过程中将我的这段经历遗漏,导致我不能享受离休待遇。我要求市**公司予以调查。但市**公司仅到河北**武装部和档案局查询,未到乡和村核实情况,因我从事革命工作均在革命老区的农村地区,县武装部和档案局没有记载,导致不能证实。而我自己调取的证明,市**公司又不给认定,导致我不能享受离休待遇。2014年6月,市**公司复函给我,不给认定离休。我请求市**公司下乡给以调查,市**公司拒绝。现我起诉,请求判令:1、市**公司前往河北省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大石门村村委会以及对村民马**、张**、刘**进行外调并将调查结论放入马**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市**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马**系市政一公司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现马**主张其符合离休条件,要求市政一公司前往河北省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大石门村村委会以及对村民马**、张**、刘**进行外调并将调查结论放入马**档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马**诉请内容为要求市政一公司前往河北省滦平县两间房乡政府、大石门村村委会以及对村民马**、张**、刘**进行外调并将调查结论放入马**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马**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起诉。

马**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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