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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立字第3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信息公开不答复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2015)高行立字第32号行政裁定,判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2日,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遭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暴打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事实依据,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确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不对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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