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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有限公司与丹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曾向被告分批运送煤炭,双方经结算确认共计向被告运送煤炭770吨,货款为80850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按照结算情况补签了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进一步明确、再现了原告先前已实际履行的各项具体义务。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共计80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货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08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数量770吨,单价为1050元/吨。

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770吨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款共计808500元。

3、对账函、说明、朱*的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4、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网站打印的签收网页,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煤炭货款并要求被告见函后10日内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收,原告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息。

被告丹阳**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分批向被告供应煤炭,总价款为8085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针对原销售情况补签了采购合同,被告的采购供应部部长朱*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开具了价税合计额为808500元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8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万年**有限公司价款808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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