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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柳*翔在一审中起诉称:邓**声称拥有美国专利US7170055B1部分收益权(事实上该专利因为没有续交展期费用,早已经过期,根本不受法律保护,且邓**不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其作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由,对柳*翔表示以环**司的名义转让环**司名下10%的股权给柳*翔(事实上该合同主体严重错位,环**司根本不具备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后来的协议书对此问题也予以了纠正,邓**的本意应该是自己转让其在环**司10%的股权给柳*翔),并许诺股权转让后将以环**司名义申请相关的技术专利,相关专利权归环**司所有,且不设立任何与环**司具有同行竞争的公司。2012年2月29日,邓**向柳*翔提供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基于对邓**的充分信任以及对相关事实的重大误解,柳*翔签订了该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环**司转让10%的股权给柳*翔,股权转让金为600万元。同时约定,邓**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柳*翔依约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3月22日向邓**支付股权转让金共计600万元。此后,柳*翔多次催促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进行专利申请,邓**却置之不理。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柳*翔要求邓**返还股权转让金,邓**却以妻子不答应为由拒绝。在柳*翔再三请求下,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邓**以“借款”名义实际返还柳*翔300万元。在邓**迟迟未按股份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一直拒绝返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柳*翔与邓**双方邀请第三方张**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纠正了之前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的主体法律错误及表达错误问题,明确环**司股权转让主体应为邓**与柳*翔,但因邓**原因股权转让未能完成,故柳*翔、邓**之间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同时,邓**承诺将3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金分两次全部返还。在第三方张**依据协议向柳*翔代为返还了198万元后,邓**却一直未按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返还剩余的102万元。现柳*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邓**向柳*翔返还股权转让金10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邓**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柳**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柳**负有在先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约定柳**应当将由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共同签署的投资合同原件返还给邓**。然而,协议书签订后,柳**并未按约定将上述原件退还给邓**,故邓**才未履行付款义务。正因为如此,协议书中约定的200万元中只付了198万元。邓**认为,柳**没有权利要求其履行后续约定义务,除非柳**履行了其在先的约定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邓**以环**司(甲方)的名义,与柳**(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乙方确认知晓投资有风险的情况下,甲方愿意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乙方,乙方在签署合同之后5个工作日之内转300万元到甲方法人代表邓**的账户,甲方负责在签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把股份过户到乙方名下,剩余款300万元于30个工作日之内转到邓**的账户。上述协议落款处,有柳**的签名字样,并有邓**作为环**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同年3月2日,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邓**的银行账户(账号:×××)内汇入款项300万元。同年3月22日,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邓**的银行账户(账号:×××)内汇入款项300万元。

2012年10月9日,邓**(甲方)与柳**(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款300万元整给乙方,不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乙方将持有的材料公司5%的股权质押给甲方,质押期限为2年,具体条款以双方另行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为准,乙方有义务签署。质押期限内,甲方有权将乙方上述股权转让任何第三方予以抵债,乙方有义务签署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应在10日内配合甲方将上述5%股权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以抵偿债务。乙方履行上述过户义务的,不论上述5%股权价值如何,均全额抵偿该协议项下300万元债务,甲方承诺不向乙方进一步追偿。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性向乙方给付借款共计300万元。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邓**与柳**的签名字样。

2013年12月22日,邓**(甲方)、柳**(乙方)及张**(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6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在环保公司10%的股权。甲方作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甲方的要求,乙方将6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先后分两次打入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因其他原因甲方没有履行完股权转让手续。乙方在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拥有10%的股份,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受让乙方10%的股份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把材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方。二、鉴于甲方以“借款”(见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名义于2012年10月9日返还了乙方300万元,余款300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必须将200万元支付至丙方账户,待股权转让手续办好后三天内丙方必须将200万元转至乙方账户内。余款100万元,甲方必须在2014年5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四、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亦同时废止。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邓**、柳**及张**三方的签名字样。

另查,根据材料公司(注册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邓**、张**、柳**,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股东邓**、张**。

诉讼中,柳**称,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乾**公司及材料公司三方确系于2012年9月3日签署过一份投资协议,但其并不持有该协议的原件,相关协议原件均被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保存。对此,邓**则称,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的目的,系终止双方之间以及其所关联的企业之间所有合作内容,由于柳**拒不配合交付投资协议原件,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柳**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协议书、材料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柳**、邓**及张**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柳**负责将其所持材料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邓**。同时,邓**则须于约定期限内通过张**向柳**支付相应款项。此外,柳**与邓**所签另外两份协议的效力也随即终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柳**已将其所持有的材料公司相应股权转让,且邓**对此亦不持任何异议。然而,邓**目前却并未能向柳**按期足额支付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对此,邓**对于其未付款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因柳**并未履行完毕其在先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邓**现虽主张柳**负有向其交付相应投资协议原件的约定义务,但在柳**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邓**亟需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而,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条款内容来看,其中并无任何涉及邓**所主张之给付义务的内容。此外,邓**也未能提交能够佐证其上述抗辩主张的其他证据。据此,邓**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柳**要求邓**向其支付约定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外,邓**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对其约定义务的迟延履行,故柳**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结合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期限判断,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该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邓**向柳**支付款项一百零二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邓**身份证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号,但邓**并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生活,该地址为邓**留学归来集体户口挂靠的地址,邓**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海**院也将开庭传票寄至邓**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邓**一审期间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邓**与柳**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一揽子解决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柳**有在先义务未履行,邓**有权中止履行在后义务。邓**、柳**、张**在2013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柳**应于协议书签署后将乾**公司、材料公司等主体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取消并将合同原件退还给邓**,邓**与柳**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废止,邓**分两次向柳**支付300万元。因柳**未按照约定向邓**退还投资合同原件,违反了在先义务,邓**才中止履行在后的付款义务。综上,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要求,邓**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319号案件卷宗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邓**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邓**申请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邓**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公民的住所指公民户籍所在地,邓**与柳**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以邓**身份证上的户籍所在地为依据,邓**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邓**主张柳**未履行在先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体现,邓**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柳**请求驳回邓**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邓**、柳**均认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319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卷宗内容显示,2014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初字第4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向邓**身份证上的地址,即北京**×号邮寄送达上述裁定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5日投递并签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4319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上诉称,其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系因柳*翔未履行在先义务。就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虽主张柳*翔负有先向其交付相应投资协议原件的义务,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邓**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邓**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邓**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就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初字第43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向邓**送达,就该裁定,邓**未提出异议。第二、本院由一审法院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本案邓**的实体上诉理由并未得到支持,如果仅以管辖问题将本案发回重审,无疑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司法成本。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邓**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元,由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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