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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山**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加重用人单位责任,唐**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综上,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唐**公司不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唐**公司出于逃避为刘**缴存住房公积金等非法目的而未与刘**续签劳动合同,唐**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告知过与刘**的原劳动合同已到期,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刘**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刘**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唐**公司,担任总机话务员一职,双方签有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并于当日与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唐**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多次催促刘**续签劳动合同,但刘**一直拖延未续签。就其主张,唐**公司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刘**的合同到期前,于2014年1月10日由证人口头通知刘**合同到期,并通知其续签,但刘**没有履行续签的手续。刘**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证人从未通知过其续签劳动合同。

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依次为2662.41元、1930元、2008.31元、1238.08元、1900元、2619.63元、2232.19元、2690.41元、3636.84元、2713.5元、2638.89元、2807.56元。

刘**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向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4月9日裁决:唐**公司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唐**公司虽主张曾多次通知刘**续签,系刘**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交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亦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唐**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月工资数额,仲裁裁决后,刘**未起诉,该院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二、驳回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庭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刘*永不诚信行为和恶意目的不作认定是错误的。1.刘*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唐**公司行政主管张*多次催促刘*永续签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判决对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刘*永法学专业毕业,非常清楚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仲裁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作证明》,是其在2015年1月26日自己打印完毕后以办理银行卡为由找唐**公司副主任陈**盖公章的。这充分说明刘*永存在恶意,故意向唐**公司多主张一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是刘*永故意拖延不与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唐**公司不支付刘*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负担。

二审中**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签订一览表》;2.《2014年续签劳动合同管理台账》;3.张*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仲裁和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唐**公司应当赔偿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22.28元。唐**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存在许多违法事实。《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对本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唐**公司在12个月中都没有提出要与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刘**故意不签订。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签订一览表》和证据2《2014年续签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共同证明唐**公司与所有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刘**本人存在恶意,故意不签合同。刘**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唐**公司已经承认上述2份证据是在一审后其单方制作的,故不足以证明刘**存在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唐**公司制作,并无刘**确认,唐**公司以此证明系因刘**原因未与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无法采信。

二、证人张*出庭证明:1.张*当时确实通知过刘**来续签劳动合同,是刘**本人不来续签;2.在职证明是刘**自己写好之后,找到陈**盖章。陈×问刘**是干什么用,刘**说是开银行卡用。因为章在张*那里,陈×让刘**来张*这里盖了章。张*证明整个盖章的过程。刘**认可张*的身份和工作职务,对其证人证言不认可。张*从来都没有通知过刘**续签劳动合同。张*主张通知刘**时打的是内线电话,证明刘**当时就在唐**公司上班,张*每天都能见到刘**,但其都没有要求刘**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本人工作职责包括经办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证明系因刘**原因未与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唐**公司虽主张曾多次通知刘**续签,系刘**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唐**公司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唐山**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唐山**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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