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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赵**与被上诉人蒋*、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赵**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刘*与赵**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赵*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蒋*恶意串通,未经过中介,于2015年4月1日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价值350余万元的房屋以310万元出售,并在仅支付68.4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赵*就将房屋过户至蒋*名下。此前,赵*鼓励刘*出国旅游,刘*以为赵*出于家庭和睦角度,但回国后赵*态度大变,将父母送回老家,并将孩子送交亲属照顾,拒绝与刘*联系,并起诉离婚,告知刘*共同居住的房屋已经出售,多次逼迫刘*搬离,后赵*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赵*在刘*出国期间将蒋*带到家中看房,刘*对此不知情。2015年6月1日,蒋*起诉刘*腾退房屋,并提供刘*与赵*的结婚证,蒋*明知赵*和刘*系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买卖未经刘*同意,按房屋买卖合同,蒋*起诉腾退房屋应将赵*一并作为被告,但蒋*仅针对刘*提起诉讼。赵*多次逼迫刘*、赵**搬离房屋,并采取胶水堵门眼、弄坏电表、找人多次到家中闹事等非法手段。房屋一直由刘*、赵**居住,户口亦登记在此房屋,影响到赵**入学,且房屋系刘*、赵**唯一住房,父母现患有多种疾病,经赵*闹事后,病情加重。赵*、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属非正常房屋交易,损害了刘*、赵**的合法权益,故刘*、赵**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蒋*买卖石景山区1102室房屋无效;2、判令赵*、蒋*支付刘*、赵**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3、诉讼费由赵*、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赵*1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房屋系赵*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赵*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第二,蒋*购买涉案房屋系善意,其与赵*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第三人利益。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两次到涉案房屋内查看房屋,并多次查验赵*房产证及相关材料,并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约定支付首付款。第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我方所签合同并未侵犯其民事权利。第四,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其亲属已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刘*,刘*通过短信也同意了房屋买卖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赵*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赵*与北京市**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2年9月27日,赵*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明,并于2010年还清购房贷款。2010年8月11日,抵押权人中国**景山支行注销了抵押登记。

2012年12月17日,刘*与赵*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1。2015年2月4日,赵*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2015年4月1日,赵*(出卖人)与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310万元价格售与蒋*。合同签订后,蒋*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赵*68.4万元首付款,赵*用于清偿银行抵押贷款。2015年5月5日,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1日,蒋*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法院,要求刘*腾退诉争房屋。

庭审中,刘*认可诉争房屋系赵**前个人财产。赵*、蒋*陈述二人系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认识,并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转账凭单、房屋所有权证、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前个人财产,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与刘*、赵**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赵**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亦无法律利益,因此赵*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有权以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处分。无论赵*与蒋*是否存在意思表示联络的串通行为,均未侵犯刘*、赵**的合法权益。因此,赵*、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院对刘*、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出售房屋行为,必然会给刘*、赵**生活带来一定不便,但此并非因所有权变更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之权益,故法院对刘*、赵**主张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蒋*起诉刘*腾退房屋案件中,蒋*系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立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返还原物纠纷系物权纠纷范畴,因刘*实际居住于诉争房屋内,故蒋*以实际物权占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所述赵*存在用胶水堵门眼、用红油漆在门上写死字、破坏电表、派人到家中闹事等行为,与本案房屋买卖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赵*存在上述行为,并给相关人员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相关人员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所述赵*未尽到对配偶、子女的照顾和抚养义务,对此亦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赵*、蒋*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刘*、赵*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诉争房屋是赵*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赵**前购买,刘**认可其为赵**前个人财产,赵*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其与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侵犯刘*、赵*1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刘*、赵*1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要求赵*、蒋*支付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刘*所述赵*未尽到对配偶、子女的照顾和抚养义务,对此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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