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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华刘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向被告(借款人)出借人民币31,8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152元。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88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120.00元,合计32,0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或拒绝。根据《借款协议》第6条1(1)的约定,被告应按未付金额的5%按月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2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逾期违约金27,2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承担原告律师费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事实属实,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知道原告向外贷款,但因为是抵押贷款,已将个人所有的吉IN917别克牌轿车抵押给了人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是上述公司的经理,是公司把钱借给被告的,车抵押给了公司,还有被告的身份证及车辆的手续都给了公司,并一同对车进行了估价。被告后来出门了,发生了意外腿摔断了,就和公司没联系了,信和公司一个经理叫凡*给被告朋友打电话说把车封存卖了,钱就不用还了。车卖与不卖信和公司一直都没通知过被告,都过去好久了,今年1月份才给被告来电话,被告向*和公司询问,当时接待的一个经理说不认识之前的那些人,不知道原因。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金额为31,848.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3、被告已经逾期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金额的5%计算。

证据二、收条一份、转账证明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中介服务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1,848.00元。实际本金只有银行转账30,880.00元和968元的费用,收条写的有误。968元属于原告替被告支付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分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的手续费。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6,500.00元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因为信和公司已经通知卖抵押的车了,原告也同意卖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项代付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车抵押给信和长**司了,还不上款后,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被告车的一切手续都给了信**司,当时借款的时候车就抵押给公司,现在都2年了,车也评估作价了。当时信**司的凡*给被告朋友打的电话,那时候凡*还是分公司经理。被告至今都以为车卖了。

证据二、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当时抵押车辆的时候留的联系人是王**,当时办车抵押的时候就是凡*给办理。当时凡*给王**打过好几次电话寻找被告,王**也联系不上,凡*说跟北**司联系一下,后来凡*打电话来说北**司要卖车,王**说卖车就卖车吧,此后信和公司就再也没打过电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意义,认为凡丹和信**司怎样联系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没还款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创建的专业个人贷款服务平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向被告(借款人)出借人民币31,8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利息152元。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违约金: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协议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880.00元,代被告向*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分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共计968.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魏**处的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叁万零捌佰捌拾元整。以此为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收条记载金额有误,实际借款金额为31,848.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2.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逾期违约金27,2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承担原告律师费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称其系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是上述公司的经理,但被告并没有证据对上述内容予以证实,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也系原告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反驳原告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借款协议以及汇款往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认为其将车辆抵押,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处理,故不需要向原告还款,但是本案借款协议的相对人系原、被告,依据原、被告的举证,不能认定本案中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属于借款人、出借人或担保人,即便其占有被告的车辆,亦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按照未付金额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应以31,8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保护,即1,308.49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款中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偿还借款本金31,848.00元及利息152.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支付逾期违约金1,308.49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支付律师费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原告魏**负担571.87元,由被告刘**负担87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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