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靖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9,667.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息为332.50元。协议签署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66,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500.00元,合计70,000.00元。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署了《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9月17日。根据以上协议,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5元(332.50元×2)。延展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或拒绝。根据《借款协议》第6条1(1)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5%按月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7,950.00元(暂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协议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5.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7,950.00元(暂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12,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4项诉讼请求合计:130,7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本金的数额有异议,我方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故借款本金尚余56,00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665.00元没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因为违约金是由原告不作为形成的,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方就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17日欠款到期后,确实打过电话,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收车,该抵押车辆原告安装了GPS监控系统,车抵押时在车管所办理了手续,原告可以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车辆,当时告诉原告收车,原告总是说请示总部请示领导,至今没有结果,不收车是原告的不作为,被告到期未还款是有责任,但是导致违约金是由原告到期不收车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69,667.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息为332.5元;2、合同签约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合同约定管辖为签约地人民法院;3、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的5%/月;4、因借款人为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李*确认2013年8月18日向夏*偿还本息70,000.00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夏*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整,其中66,500.00元以银行装张形式交付,3,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

证据(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9日,夏*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交付借款本金66,500.00元。

证据(五)、1、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收据三份;证明1、被告应分别向中介机构支付咨询费1,868.83元,审核费158.38元,服务费1,140.29元,合计3,167.50元;2、被告李*授权夏*在提供借款本金时将其应向中介机构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其向中介机构支付。

证据(六)、展期协议,证明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17日,应当另行收取该月的利息332.50元及本次展期的咨询费1,868.83元,审核费158.38元,服务费1,140.29元,合计3,167.5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中**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20日每次向原告还款3,500.00元,总计14,0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9,667.50元、利息332.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12时前,若甲方(即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支付利息日和最后返还本金日还款,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每月的第1个日历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应付未付金额”是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但却未支付的利息和本金。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同日,案外人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原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写明,被告需在2013年8月18日12点前将70,000.00元还款额足额存到还款账户中,还款账户户名:夏*,以上内容由信**司樊*进行讲解,对于上述内容我已没有疑问,被告在该说明书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按手印。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本人今收到从夏*处的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叁仟伍**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陆万陆仟伍**整。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66,500.00元。四、2013年7月19日,被告(即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分公司(即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即丙方)、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即丁*)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868.8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58.38元,向丁*支付服务费1,140.29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167.5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丁*。同日,原告代被告向上述三家公司缴纳了三笔费用,上述三家公司分别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五、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因甲方(即被告)原因致其不能如期偿还原《借款协议》的项下借款。甲方申请展期,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的展期申请,达成补充协议,借款本金69,667.50元,利息332.5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本协议未约定的条款以原协议为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在甲方将原协议中应还利息及本次展期对应的《补充协议》中应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交纳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20日,总计支付原告1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5.00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7,950.00元(暂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12,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4项诉讼请求合计:130,7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关于《展期协议》的效力认定。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及展期事实均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展期至2013年9月17日,《展期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已将原协议中应还利息(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利息332.50元)及本次展期对应的《补充协议》中应缴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交付原告,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补充协议》,故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标准应当比照原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所垫付的费用金额共计3,167.50元。综上,应当认定《展期协议》有效,被告支付原告展期费用共计3,500.00元。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无异议,但主张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该14,000.00元应当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1日偿还的3,500.00元应当视为展期费用;2013年9月17日偿还的3,500.00元应当视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332.5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332.50元已在借款展期时偿还原告)及借款本金3,167.5元;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偿还的共计7,0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应当认定违约金为2,740.00元[(70,000.00元-3,167.5元)×6.15%÷12×2个月×4],故剩余4,26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2,572.50元。四、关于2013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违约金。应以62,5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产生系因原告拒绝处置抵押车辆导致,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且被告未就该项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借款本金62,572.5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逾期违约金(以62,5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0元,由原告夏*负担908.00元,由被告李*负担2,0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