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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合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十方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十方合和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被十方合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12000元。自张**入职之日起至十方合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十方合和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张**因被十方合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张**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索要工资,但却遭到翟**的无理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翟**将张**打伤,经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后,张**的伤情为轻伤(偏重)。此后,翟**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上述问题一直处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8日,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后,张**与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撤回了上诉。此后,张**一直遵循医嘱在家中治病休养。由于翟**给张**造成的伤情较重,张**至今尚在治疗过程中,仍未痊愈。虽然翟**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给予了张**民事赔偿,但公司至今尚未依法支付张**劳动报酬和其他经济补偿金等。故张**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十方合和公司向张**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工资共计36000元;3.十方合和公司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4.十方合和公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十方合和公司向张**支付代垫办公用品采购费19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十方合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十方合和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2013年5月1日入职十**和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约定月工资12000元。为证明与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提供了:1.工作记录,显示有多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邮箱等,张**主张是其在十**和公司的部分工作内容,其给十**和公司创造了经济效益,按照约定应该给其适当提成;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张**主张是其与翟赴昱关于工作的沟通记录。十**和公司主张工作记录显示的部分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学员,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赴昱主张,十**和公司是做传统文化传播的,公司成立五年只有其一个人,并未雇佣过员工。张**是其在做课程时认识的,张**找到自己,表示十**和公司做的事情挺好,其现在失业已经九个月了,想在公司工作,但自己没有同意。之后张**又打电话,说还是想在公司工作,不发工资也可以,可以做义工,并表示她现在生活比较困难。自己没办法,只好答应了,并告知张**有事就来公司做义工帮忙,公司也没有钱,养不起人,自己拿多少就给张**多少。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张**主张十方合和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十方合和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张**主张十方合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十方合和公司主张张**工作期间状态不正常、情绪化、经常发愣、和学员发生冲突。2013年7月初,十方合和公司告知张**不用再到其公司工作了。

关于工资,张**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十方合和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就其主张,张**提供了:1.证明,显示:“张**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我司北京分公司投行业务部工作,任职高级项目经理,月收入12000元整。”显示“上海萨**限公司”字样公章,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张**主张,其入职十方合和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其之前工作的工资收入;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张**向十方合和公司催要工资的情况。十方合和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

关于办公用品采购费,张**主张单据原件在刑事案件的卷宗中。经其申请,法院调取(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案件卷宗,内有张**提交(包含电子充值卡、麦当劳、交通一卡通、餐饮等)的部分发票,还有软皮本、笔的发货清单。十方合和公司对张**提交的上述单据均不认可,主张无法看出与其公司存在的关系,主张如果是垫付的办公用品费用,是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

另查,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昱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翟*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昱赔偿被害人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坏的物品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三、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张**,其余部分依法处理。”该判决书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的起因,根据现有证据可确定为存在劳资纠纷,案发前尚未得到解决。当日因翟*昱急于脱身而张**坚持必须立刻解决而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张**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翟*昱自愿赔偿张**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张**撤回上诉。双方不再就此案另行提起其他诉讼。在(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庭审中,翟*昱称:“张**实际上是兼职,刚开始她要来我们单位上班我没有答应,后来她说来我们这里做义工也可以,我就说那就兼职吧,按普通工资加提成。她在我这里兼职工作两个月零五天。”张**称:“第一笔是两千块钱,那次是因为我要去补牙,所以我晚上当面说预支两千块钱,他答应了;第二笔是二千四百元,我大概是前几天收的学费,过了两天,可能是7月23号,我带着去给他,然后当日就撕破脸了,我这个没有来得及给他”。翟*昱称:“对于这笔钱的数目我没有意见,第一笔钱算是预支,后来就算是第一个月工资。第二笔钱,是因为当日撕破脸了,我就问道此事,她跟我说她已经借给她一个男生急用,我就批评了她,说没跟我说性质就不同了。当日我急着赶飞机,我就让她先回去,她不走,后来就发生后面的事情了。”

2015年8月2日,张**持本案相同诉求以十方合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十方合和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只是在其公司做义工帮忙,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根据张**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对张**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十方合和公司不能就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张**主张的其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与十方合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十方合和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主动提出让张**不再去上班了,且未就其解除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张**提出的系十方合和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根据双方陈述,十方合和公司在张**在职期间仅支付4400元,故还应支付张**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60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十方合和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代垫的办公用品采购费,根据张**提交的票据,均不足以认定其关于垫付办公费用的主张,且十方合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工资三万一千六百元;三、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四、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千元;五、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十方合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十方合和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在北京**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中记载“根据(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的起因,根据现有证据可确定为存在劳资纠纷,案发前尚未得到解决。当日因翟赴昱急于脱身而张**坚持必须立刻解决而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张**对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翟赴昱自愿赔偿张**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张**撤回上诉,双方不再就此案另行提起其他诉讼。”因翟赴昱为十方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公司多年只有其一人,翟赴昱在调解中是既以个人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本意为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与劳资纠纷一次性解决。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起因、翟赴昱的身份及一审判决赔偿额与二审调解额的巨大差异可以表明三十万赔偿包含了十方合和公司与张**间的劳资纠纷及一切纠纷的赔偿,三中院调解协议中“双方不再就此案另行提起其他诉讼”中的“此案”明显是笔误或法院格式化语言表述,跟调解的本意不符,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情况,认定张**基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赔偿已经得到赔付,本案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张**的起诉。二、一审法院对张**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000元的认定存在错误。张**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出具了盖有“上海萨**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十方合和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证明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进行鉴定,并且张**也没有提交上**公司给其上社保和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就直接认定张**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十方合和公司的权利,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1.刑事判决书及笔录均记载张**在十方合和公司处工作两个多月,因此一审确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张**在刑事案件中自述有其他工作,是否去十方合和公司公司完全随意,公司对其不可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关于待遇问题,张**是说先工作一段时间,根据能力确定薪酬,当时劳动所得没有定数,因此工资数额不属实。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42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二审中答辩称:对十方合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工作时间,工作是从上午八点到晚上两点才回家,张**是全职,其所说的就算整月的,居委会的人员可以证明张**是整月上班,张**没有其他工作,对方根本没有其他证据。十方合**公司答应给张**相应的工资数额。在刑事案件中,十方合和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笔录存在恐吓威胁的成分而签字。

二审中,十方合和公司提交了刑事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主张张**在该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15日至7月23日在十方合和公司处工作,意在证明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期间是错误的,且一审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记载了张**陈述工作时间段的事实。提交微信复印件,意在证明张**当时到十方合和公司的时候还有其他工作,只是闲暇时偶尔去十方合和公司工作,不是全职;张**来的时候双方也没有具体谈待遇,工资根据劳动所得没有定数;双方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签劳动合同也是张**的原因。张**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刑事询问/讯问笔录未经张**阅读,是被逼签字,因此张**不予认可;该笔录内容不完整,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张**自到十方合和公司公司处工作之日起,没有休息日且天天工作时间超过12个小时;张**一直未从十方合和公司处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且一直在追讨。

在十方合和公司提交的刑事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中,张**称其干了3个月,当时工资根据劳动所得,没定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013)朝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微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十方合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经本院审查,法院调解解决的系十方合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赴昱与张**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并不涉及十方合和公司与张**的劳动争议事宜,故十方合和公司的该项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根据翟**与张**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生效刑事文书的认定、张**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与十方合**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方合**司提供的刑事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并不完整,在该笔录中,张**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此外,考虑到该笔录基于翟**对张**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制作,且十方合**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并不能证明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十方合**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方合和文化(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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