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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西花市南里西区××-×底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租金16万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无权转租,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崇远万家邻里服务有**公司(以下简称崇远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向崇远公司交纳了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66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北京**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16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崇**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向崇**司支付一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8万元。另,原告向法庭出具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侯**电话录音,被告侯**认可欠退原告7个月租金四万六千七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条,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房屋租金四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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