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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杜**、杜**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杜辛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吴**、郭**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吴**、郭*一审诉称:原告张**、张**、吴**、郭*系乳山市聚安石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总股权的72.73%。被告杜*系**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总股权的27.27%。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杜*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担任公司监事,该期间四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把持公司经营权。二被告把持公司经营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达1000多万元且被其侵占。2015年2月开始二被告藏匿并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为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更大损失,公司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5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即免去杜*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杜**监事职务,选举郭*为公司监事职务)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杜*、杜**一审辩称:一、四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内容均不合法,应属无效;二、四原告一直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三、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四原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其作出的决议相应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乳山**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杜*、杜**,杜*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杜**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法定代表人为杜*。

2013年10月8日,被告杜**将其持有乳山**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分别以181.825万元、181.825万元、181.825万元、181.825万元、17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张**、吴**、郭*及被告杜*,后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乳山**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张**、吴**、郭*及被告杜*,原告张**、张**、吴**、郭*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均为18.18%,被告杜*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7.27%。

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吴**作为股东会召集人提议召开2015年乳山**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定为2015年5月5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为乳山**有限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议案为:一、探讨研究决定2015年公司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二、研究决定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变动。应出席会议人员为原告张**、张**、吴**、郭*及被告杜*、杜**。后原告张**作为寄件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分别向被告杜*、杜**邮寄了“关于召开乳山**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二被告认可收到特快专递,但称特快专递里没有任何文件和资料,亦没有会议通知。2015年5月5日上午9时在乳山**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由股东张**、吴**提议、四原告共同主持参加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二被告未参加),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的第四条为:免去杜*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杜**监事职务,选举郭*为公司监事职务。

另查明:乳山市**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规定:……(2)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6)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款关于执行董事规定:(1)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1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三款关于监事规定:本公司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还查明:被告杜*、杜**分别系乳山**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原告张**、吴**作为乳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均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18.18%的出资额,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二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根据法律及乳山**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张**、吴**作为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人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为张**、张**、吴**、郭*、杜*)及杜**,被告杜*、杜**认可收到原告张**作为寄件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特快专递,但称特快专递里没有任何文件和资料,亦没有会议通知。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了原告张**作为寄件人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并附有“关于召开乳山**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规则,应当认定已经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二被告。

2013年10月8日,被告杜**将其持有乳山**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张**、张**、吴**、郭*及被告杜*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四原告持有的股权共计为乳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72.72%,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四原告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四原告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杜**系另一法律关系,但不应影响四原告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公司自治要求,其通过采取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自治方式解决内部权力纷争的矛盾,只要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即可。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确认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在召集主体、程序及内容上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有效。二被告上述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5年5月5日召开的乳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即免去杜*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杜**监事职务,选举郭**公司监事职务)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收到EMS特快专递,但是没有任何内容,被上诉人确定的会议地点在公司办公室,杜*每天按时上班,从未发现2015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对此次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上诉人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因此,所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上诉人履行职务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提议罢免上诉人执行董事的职务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决议无效。另外,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之后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被上诉人才能获得股东资格,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款,所以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且开会的时间地点不明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没有在被上诉人所谓的时间地点召开会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收到EMS特快专递,但是没有任何内容,杜*每天在公司上班,尚且不知道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显然此次股东会召开的事实是虚假的,况且上诉人在2014年和2015年常年生病,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担任监事职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公司监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吴**、郭**辩称:自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上诉人就发现了上诉人侵占公司高达2000万元的巨额财产,上诉人为了逃避被上诉人的追究,加上欠公司职工100多万元工资,上诉人杜*在2015年初就隐藏起来,也就是说自2015年1月上诉人就没有上班,公司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上诉人在多次催促上诉人上班无果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但合法而且必要。上诉人杜*因职务侵占犯罪已于2015年11月被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无权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杜**所称2014年常年生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担任监事职务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杜**至2015初一直在公司上班,并且是公司的实际掌控人,与杜*一起掌控公司。从工商登记看,杜**是公司的监事,实际上也行使了公司监事的职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不但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且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可以明确看出,四被上诉人是合法的公司股东,每个人都持有公司18.18%的股权,共计72.73%。关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在股东会议记录中记载得非常明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合同生效,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不生效,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登记是为了保护第三人,而股东名册的记载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还是原始股东,没有四名被上诉人。因此没有股东资格的人召开的会议就不是股东会议,也就不涉及程序问题。2、两组照片,上诉人主张第一组照片是公司生厂区的照片和被上诉人主张的开会一层的情况。第二组是公司主要机构所在地和会议室所在地,位于胜利街和国安路路**山市支行十层。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召开会议。

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工商登记非常明确,而且有二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容置疑。照片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是上诉人伪造的。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2015年4月23日从手机号码138××××8755、138××××9399分别发向186××××2888、131××××9888、0631-6799999,证明以短信方式分别向杜*、杜**发出会议通知。2、录音证据,2015年5月5日上午九点,股东张**、吴**分别电话联系杜*和杜**,杜*的电话无人接听。录音是与杜**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已经电话通知杜**参加会议。

上诉人质证称,发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通话时间是开会当天,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通话录音无法确定是上诉人杜**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东是杜*和姜**,与一审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中股东为杜*和杜**不一致,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变更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亦予以变更,因而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和录音证据相对照,短信记载了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址和拟议事项,录音中亦通知杜**召开股东会,杜**明确拒绝参加,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或者未在通知中载明的地址召开股东会,因而对于照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即免去杜*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张**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免去杜**监事职务,选举郭**公司监事职务)是否有效。从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确定被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且通过了工商登记变更,因而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其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持股比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从决议程序来看,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会议是否召开和召开地点,从一审上诉人的答辩看,其辩称未收到会议通知,并未对召开地点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通知中的“公司会议室”无不同认识。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在厂区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上诉人主张会议室并不在厂区,在市区中**银行大楼的十楼,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杜**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会议,因而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会议通知与事实不符,进一步,其主张会议未召开或未在指定地点召开,无证据证实。从决议内容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批准逮捕,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会议决议免去其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无违法之处。对于杜**的监事身份,因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其系公司监事,其无证据证实不担任公司监事,因而其主张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之前已经不担任公司监事,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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