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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能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能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在能通公司工作,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我5个月的工资,故我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能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电话费。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能通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3月工资5203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2日电话费14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破(预)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能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中**所有限公司作为能通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能通公司拖欠王**的奖金及报销款项应由破产管理人调查确认具体金额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王**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更正;破产管理人不予更正的,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表示能通公司财务账务尚未移交,也未完成职工债权调查,更未列出职工债权详情清单。在能通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对能通公司拖欠王**拖欠款项进行核实,王**以能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进而不服该委裁定书后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故对王**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起诉。

王**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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