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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花园管理处与刘**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丰**花园管理处(以下简称丰台花园)与被告刘**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台花园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刘**法定代理人芦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花园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单位与职工的关系,2013年1月,由于被告擅自离岗,到局机关吵闹,2013年1月28日下午无故打伤单位职工,为教育被告,严肃单位管理秩序,原告作出《关于刘**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但被告并无悔意,不服从单位管理,严重影响原告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结合被告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一直未上岗的情况及被告在岗期间的现状反映,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能胜任工作,同时,原告系对外服务单位,被告一旦情绪失控,将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并危害其他人的生命安全。2013年3月2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真实有效;2、不支付刘**2013年2月、3月工资差额336元及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156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丰台花园职工,刘**与丰台花园之间系人事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刘**月实发工资为2395.8元,2013年2月、3月,刘**月实发工资为812元。丰台花园以刘**违纪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丰台花园主张其作出的《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真实有效,并提交《关于刘**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110”接处警记录、《丰台花园劳动纪律考核办法》、《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李*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聘用合同书、关于刘**同志工资情况发放的说明、录像材料、刘**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显示,刘**因严重违纪被停工期间,丝毫没有认识错误及悔改之意,继续到局机关、管理处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了局机关和管理处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丰台花园劳动纪律考核办法》的规定,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丰台花园正常办公秩序,保证花园职工及游人的人身安全,经请示上级领导,丰台花园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职工刘**作出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日。刘**对上述《关于刘**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10”接处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丰台花园劳动纪律考核办法》、《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对李*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刘**同志工资情况发放的说明中记载的应发工资不认可,对录像材料认可,对刘**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主张丰台花园作出的《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并提交2013年1月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为证。丰台花园对上述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刘**于2013年3月2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丰台花园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刘**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问题的处理决定》、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2、丰台花园支付2006年至2013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2184元,3、丰台花园支付2006年至2013年年终奖18900元,4、丰台花园支付2006年至2010年月奖金18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月奖金16200元,5、丰台花园支付2006年至2013年过节费8000元,6、丰台花园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69000元,7、丰台花园支付2006年至2013年5月每年300元的福利待遇,8、丰台花园按每月2395.8元标准支付2013年2月至今的工资,9、丰台花园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奖金3000元,10、丰台花园支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六一”的过节费3100元,11、丰台花园将其工作岗位调至售票岗位。丰**裁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丰人仲字(2013)003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丰台花园2013年3月25日对刘**作出的《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2、丰台花园支付刘**2013年2月、3月工资差额336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1562.2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聘用合同书、丰人仲*(2013)00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台花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知晓《丰台花园劳动纪律考核办法》,且丰台花园未就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此亦不予认可,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丰台花园于2013年3月25日对刘**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丰台花园关于不支付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1562.2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及3月期间,丰台花园每月支付刘**工资812元低于2013年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故本院对丰台花园关于不支付刘**2013年2月及3月工资差额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台花园管理处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关于对刘**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

二、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台花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二月及三月工资差额三百三十六元。

三、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台花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

四、驳回北京市丰**花园管理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花园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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