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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韩**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经理,双方签订有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因工作需要,可变换韩**工种、岗位,还约定了岗位工作标准依据的文件。劳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依法为韩**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5日,韩**因多次工作评价结果达不到岗位工作标准,我公司对其进行降职处理,担任人力行政部主管。此后,韩**开始在公司大吵大闹,以至于我公司无法安排其正常工作。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才得知韩**已怀孕,所以对其百般容忍,更不可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下午临下班前,韩**口头通知我公司,从2012年3月31日起不再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问其原因并要求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韩**拒绝给出任何答复,并且拒绝办理任何手续。自2012年3月31日,韩**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多次给韩**打电话和发短信要求其上班,韩**均未理睬。2012年5月8日,我公司突然收到仲裁立案通知书,并且韩**提供了我公司从未出具过的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韩**2012年3月工资差额5196.3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124149.44元、产前检查费880元、分娩医疗费4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辩称:不同意北科倍力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3月对韩**作出降职降薪处理有合理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北**公司行为实属不妥,应予纠正,韩**2012年3月系全勤,北**公司应支付韩**2012年3月工资差额5196.3元;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经司法鉴定确认真实,北**公司在韩**孕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不妥,应予纠正,对于通告应予撤销,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公司应向韩**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124149.44元;北**公司为韩**缴纳生育保险至2012年4月,之后未再续缴,北**公司应向韩**支付产前检查费880元、分娩医疗费4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撤销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二○一二年三月工资差额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三角;三、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工资十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四分;四、北科倍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产前检查费八百八十元、分娩医疗费四千四百元;五、驳回北科倍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告,2012年3月工资应按照降级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韩**自2012年3月31日起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依法仅应按照生活费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韩**2012年3月工资差额5196.3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124149.44元、产前检查费880元、分娩医疗费4400元。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北**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试用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韩**担任人力行政部经理岗位,因工作需要,北**公司可变更韩**岗位。北**公司为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韩**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7月29日,韩**经剖腹产下一女。

审理中,韩**主张2012年3月5日北**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职务调整为行政部主管,亦未说明调整原因;2012年3月30日其正处于妊娠期,北**公司向其下发了解除通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北**公司亦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3月工资。韩**就其上述主张提交通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通告上载明:“原人力行政部经理韩**因个人能力无法胜任部门经理一职,公司决定将其职务及待遇调整为主管级别后,拒绝遵守公司决定,不服从公司安排。即日起,对其作辞退处理,后续其发生的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2012年3月30日”,并加盖有北**公司的公章。北**公司不认可通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对韩**进行了降职处理,并将其月工资调整为4100元,其公司已经结合韩**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其2012年3月工资1562.34元,2012年3月30日其公司未向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向其发过上述通告,韩**于当日自行离职,之后其公司还通知韩**回公司继续上班。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书面短信通知、3月工资明细、3月考勤记录、通告、2011年8月份工作评价结果确认表、2012年1月份工作评价结果确认表、员工晋升通道管理办法(试行)、行政职级晋升通道为证。韩**认可收到1562.34元,认可通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通知、考勤记录、确认表、管理办法、晋升通道的真实性,主张其3月份全勤,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胜任部门经理工作。

韩**主张自2012年5月起,因北**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其产生了产前检查费、分娩医疗费10663.82元,并提交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医疗票据为证。北**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2013年4月9日,韩**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北**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北**公司支付2012年3月工资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元;3、北**公司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20000元;4、北**公司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5、北**公司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7000元;6、北**公司报销生育产生费用10663.82元。审理中,经仲裁委委托,2013年10月22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盖印有“北科倍力**有限公司”的通告上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北**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4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389号裁决书:一、撤销北**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韩**2012年3月工资差额5196.3元;三、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韩**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124149.44元;四、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韩**产前检查费880元、分娩医疗费4400元;五、驳回韩**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北**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短信通知、工资明细、考勤表、通告、工作评价结果确认表、晋升通道管理办法、入职培训签到表、社保缴纳情况、结婚证、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13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力公司主张因韩**个人能力无法胜任部门经理工作,其公司对其降职降薪,韩**不认可,北**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韩**虽对北**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韩**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北**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原审判决确定的北**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3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韩**主张北**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通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北**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韩**的主张予以采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通告内容可知,北**公司与韩**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撤销通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此后事宜双方应另行解决。

北**公司与韩**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公司向韩**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故原审判决北**公司支付韩**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1日的工资并无不妥。北**公司为韩**缴纳生育保险至2012年4月,之后未再交纳,韩**于2012年7月29日经剖腹产下一女,故原审判决北**公司向韩**支付产前检查费880元、分娩医疗费4400元亦无不妥。

综上,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科倍力**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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