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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为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汪**、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汪**与朱**系母女关系,林*与朱**系夫妻关系,朱**系朱**的伯父。朱**是联**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3年间,朱**、林*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朱**借款。2013年9月26日,朱**、林*与朱**经过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陆**拾万元整,利息二分,借款时间利息已算到2013年10月1日止。下次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算起。2013年10月1日止共欠我利息409.9500元,肆佰零玖拾玖万伍仟元正(注:实际应为肆佰零玖万玖仟伍佰元)。”朱**、林*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初,汪**、朱**、林*、联**司与朱**对该借条进行结算后,共同向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10995000元整(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时间共计14个月,每月利息219900元整(贰拾壹万玖仟玖佰元整),共计利息3078600元(叁佰零柒万捌仟陆**整),总计14073600元(壹仟肆佰零柒万叁仟陆**整)。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算利息。减去汪**贰佰万元整,另打条子,总计12073600元(壹仟贰佰零柒万叁仟陆**整),再加上徐**;朱**共计三笔总金额为669333(陆拾陆万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总计12742933(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整)。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算利息”。被告汪**、朱**、林*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联**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汪**、朱**、林*、联**司均未还款。朱**系永嘉**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间,汪**、朱**、林*、联**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朱**暂借超市分红款914869.6元,该款由汪**于同年5月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1月初,汪**、朱**、林*、联**司共同向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915000元整(玖拾壹万伍仟元整)。款项属于超市分红,当时暂借还银行只需几天,后来到现在都未及时还款,所以利息未定,借款时间2014年4月。第二次的壹佰万超市分红未计算入内。”汪**、朱**、林*在该借条上签字,联**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2月18日,汪**向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朱**超市分红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后,汪**、朱**、林*、联**司均未还款。

朱**于2015年2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汪**、朱**、林*、联**司偿还本金19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2、汪**、朱**、林*、联**司偿还本金12742933元及利息,利息2%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汪**、朱**、林*、联**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我借的钱是帮女儿、女婿借的,钱也应该由他们还。我打电话向朱**借的,我也同意还。

朱**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借的钱都是我丈夫负责的,钱借过来是用在公司的。我认可朱**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资金困难。

林*在一审中答辩称:1、2014年4月及10月,林*并没有和汪**、朱**、联誉公司一起借款两笔191.5万元,林*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也没有授权他人从朱**处收取借款。2、2013年10月林*也没有同汪**、朱**、联誉公司一起借款1099.5万元,也没有授权他人从朱**处收取该笔借款。3、就朱**要求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本身而言,是朱**将本金多次计算复利后得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借款系同为联誉公司董事的朱**和汪**、朱**相互串通损害联誉公司及林*财产为目的提起的虚假诉讼。5、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朱**诉讼请求并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联**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钱也是用于偿还公司贷款,用于公司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该案中,汪**、朱**、联**司对四人共同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林*虽然对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故该院对该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汪**、朱**、林*、联**司出具的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10995000元中,本金为690万元,其余409.5万元系本金690万元的利息,因此,借条上记载的14个月的利息只能以本金690万元计算,为1932000元,而利息409.5万元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该院认定该69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027000元(4095000元+1932000元),虽然借条上约定该利息也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因该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得出,不能再计算利息。关于本金,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减去汪德商的200万元,和加上徐**、朱**的669333元,均应在借款本金690万元中进行加减,故该院认定第一份借条确定汪**、朱**、林*、联**司尚欠朱**本金为5569333元(6900000元+669333元-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另尚欠利息1932000元。至于第二份借条,由于汪**已先后确认尚欠朱**超市分红款1915000元(比欠条多了100多元,但第一份借条中原告已少算4500元,故忽略不计),故应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915000元。该借条未载明利息,故认定为不计利息。由于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朱**可随时要求汪**、朱**、林*、联**司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但朱**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09.5万元的利息和按月利率1%支付本金1915000元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本金1915000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汪**、朱**、林*、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借款本金5569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汪**、朱**、林*、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借款本金19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限汪**、朱**、林*、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6027000元;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48元,减半收取54874元,由朱**负担3440元,汪**、朱**、林*、联**司共同负担51434元。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朱**未明确主张的经济往来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超范围审判,且认定之事实错误。原审撇开借条文义,认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系经结算的陆续发生之债权,缺乏依据,认定错误。本案应仅针对朱**诉请的形成于三个特定日期、时间段内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而朱**未在该三个特定日期交付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朱**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据中的债权并无关联,联誉公司与案外人华联超市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系朱**与汪**、朱**相互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审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时间等事实不清,最终认定的借款数额与证据矛盾,认定的4.09.50万元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周期等事实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依据合同法第210条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进行审理不当,未依据公司法第147条、148条对联誉公司与公司董事朱**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对董事个人债务承担的无效行为进行审查错误。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涉案金额巨大,且涉嫌虚假诉讼,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原审未依法释明便对朱**主张的特定日期外的债权债务进行审判和判决,剥夺了林*的抗辩权和举证权。综上,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负担。

朱**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朱**诉请范围,只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法院即应予以认定。借据本身具有证明交付事实的功能,朱**也已在一审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交付事实。朱**与汪**、朱**之间并无串通合谋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公司法第147条、148条系为了防止公司内部违规交易,朱**只是公司挂名董事,出借款项并无违规。

朱**、汪**、联**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朱**的答辩意见。

林*对为何出具涉案诉争三份借据说明如下:三份借据中林*签名真实,但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据后,朱**未实际交付借款;林*、朱**、汪**、联**司共同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公司需要对外借贷,而林*又经常出差,故签署了两份空白借条放在家中,现被朱**、朱**伪造了借款内容所形成。

林*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联**司地税报表情况说明,拟证明联**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账目资金多达几千万元,无需对外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拟证明林*向朱**汇款,如果双方此前存在借款往来也已清偿完毕的事实。林*另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书。

朱**、朱**、汪**、联**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朱**认为证据1未加盖地税部门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公司账户资金多少与公司对外借款之间并无必然关联;证据2的还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也未主张,林*如认为应抵偿涉案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2011年5月10日的516万元款项,系林*偿还此前朱**替林*代借的500万元高利贷,与本案借款无关。朱**、联**司认为联**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账户资金是为了验资由林*的舅舅临时汇入,验资后资金就抽回了;联**司目前在杭州多家法院因借款无力偿还涉诉,如果公司账户确实有大量资金根本无需对外举债,联**司名下财产仅有坐落于杭州市××开发区××一块土地,目前也已被法院查封;证据2中部分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另因为当时公司注册时需要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故向亲戚大量借款,证据2中大部分款项均为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涉。汪**表示对证据1公司的账户资金不知情,证据2中款项往来均系偿还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提供的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1联誉公司账户资金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林*并未主张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据项下的借款,且均发生在诉争两份借条出具之前,故与本案讼争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林*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关于调取朱**、汪**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涉案借款业已偿还的申请,与其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林*另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林*、汪**、联**司共同出具的两份借条项下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林*对诉争两份借条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内容系伪造形成,朱**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林*虽主张借款内容系伪造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所载内容应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约定,涉案两份借条系签字各方对以往借款往来的结算凭证,其具有证明款项交付的效力,林*现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又不能对出具借据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据载明的内容,而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995000元的借条可以得到朱**、林*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一份借据的印证,朱**就款项交付也提供了部分的汇款凭证,并就交付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林*针对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所提出的异议和抗辩,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朱**向联**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148条规定,未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林*据此主张朱**作为公司董事与联**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亦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目前尚无证据显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林*提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8元(林*已预交),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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