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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迟延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外,还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不丧失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2014年5月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劳动争议会议纪要(二)》,申请人认为其无权制定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且其有关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原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劳动争议会议纪要(二)》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稳定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又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手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目的;且如果补订了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王**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佳**司,应当理解为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佳**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并未就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主张,而是于2014年3月15日与佳**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明确写明“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首先,补签的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起到了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其次,该合同应当理解为双方合意弥补了佳**司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缺陷。两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合意弥补缺陷的事实,以及补签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效果,未支持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对两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予以支持。王**在双方形成合意弥补了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缺陷后,违反在先意思表示,再次主张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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