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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限责任公司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司)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泛**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责任书,约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公司宣武营业部;2012年3月8日,双方签署了责任书终止协议,被告同时书写声明,确认原泛**司宣武营业部如以泛**司名义做旅游业务,出现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本人承担;2012年6月8日,被告违背协议和声明的承诺,以泛**司宣武营业部的名义与北京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签订了2012年《夏之梦》全国少年儿童境外艺术交流汇演活动与履行接待协议书;履行中,被告拖欠经典公司火车票款、团费、房费等共计81650.5元;事后经典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现此案已经审理、执行完结,原告共计支付81700.5元,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泛**司(甲方)向张**(乙方)出具责任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甲方宣武营业部经理职务,乙方在受聘期间负责该部门的国内入境旅游服务等经营管理工作;乙方作为甲方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完成甲方规定的年度指标任务,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已交费用不用退还,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应作为甲方对乙方的奖励;本责任书签署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年度指标任务2万元质量保证金,逾期未交的本责任书自行废止;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以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义务活动;责任书有效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责任书期满不再续签,双方须在终止日前一周签订终止责任书,并清算所有相关费用;终止期满三个月后,在确认乙方无任何欠款及办理相关税务清缴完毕的前提下,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质量保证金。责任书签订后,张**未向泛**司缴纳质量保证金。

2012年3月8日,泛**司出具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及声明,内容均为:泛**司宣武营业部于2012年3月8日责任书期满不再续约,双方在终止后签订终止责任书协议并清算,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有相关费用、在终止期后原泛**司宣武营业部如以泛**司名义做旅游业务,出现一切后果与泛**司无关,由原泛**司宣武营业部负责人张**本人承担,以上责任终止协议书及声明均由张**本人签字确认。同日,张**手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已于2012年3月8日与泛美国际旅行社解约,2012年3月28日后本人以泛美国际旅行社做的业务与泛美国际旅行社无关,债务债权与泛美国际旅行社无关,特此声明。

2012年6月8日,张**继续使用泛**公司**经典公司签订《2012(夏之梦)全国少年儿童境外艺术交流汇演活动与旅游接待协议书》。活动结束后,经结算,因需向经典公司退还部分款项,张**于2012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经典公司火车票款、团款及房费共计101650.5元。后张**仅偿还部分欠款,经典公司将泛**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作为泛**公司代理人到庭与经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代泛**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经典公司欠款8165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0元。调解期限到期后,泛**公司及张**未向经典公司支付欠款。2013年2月26日,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泛**公司及张**做谈话时,张**表示:我是泛**公司宣武营业部原经营者,这笔账是在我经营期间欠下的账,我应该来偿还,我保证在2013年3月26日前将全部执行款交到法院,我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执行人担保。2013年4月2日,泛**公司将执行案款81700.5元交纳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未向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泛**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泛**司提交的责任书、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声明、调解书、谈话笔录、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泛**司与张**签订的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责任书到期后,双方已经依照责任书约定,签订了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及声明,对双方在责任书到期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张**在2012年3月8日之后又使用泛**司宣武营业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及声明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泛**司要求张**赔偿损失8170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泛**限责任公司赔偿款八万一千七百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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